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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淑
張怡君
楊銓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手冊壹本沒收之。
張怡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手冊壹本沒收之。
楊銓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惠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張怡君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由許惠淑提供其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之住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簽注站,並推由張怡君招攬不特定賭客親自下注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2星」及「3星」2種,每簽1支賭注為80元,復經核對每星期2、4、6開獎之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即可獲得一定倍數之彩金(每注簽中「2星」可得5700元,「3星」可得57000元),賭客若未簽中,賭資則歸許惠淑、張怡君2人取得。
楊銓想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對獎之前(102年1月間部分,經檢察官具狀更正),至上址簽注站進行六合彩之簽賭,下注金額合計約1760元。
嗣於102年2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楊銓想再前去上址,與許惠淑結算其先前簽賭所積欠之賭金,同時打算再向許惠淑下注之際,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4張(簽注單4張於搜索後,掉落在上址屋內遺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許惠淑、張怡君及楊銓想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及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除被告楊銓想對其所犯上揭公然賭博犯行坦承不諱之外,其餘被告許惠淑及張怡君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許惠淑辯稱:伊並未與張怡君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局,當天楊銓想來找張怡君,因張怡君不在,伊只是幫楊銓想算六合彩簽單之金額,伊之前雖有經營六合彩,但被查獲後早已停止了等語云云;
被告張怡君則辯稱:伊並未與許惠淑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局,而且當天楊銓想來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的時候,伊已經離開並不在現場等語云云。
㈡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銓想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在本件102年2月7日在警察查獲時,當時你是否是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該處?)是,我人是在現場。」
、「(檢察官問:那你為何會到現場?)當時是因為之前有簽注,是張怡君簽注,但是沒有中,但還沒有算錢,當天我到現場是要將之前簽注的前算給張怡君,但是沒有遇到張怡君,我是遇到許惠淑,我就說之前有簽注,就請許惠淑幫我算算看多少錢。」
、「(檢察官問:你玩六合彩多久了?)我下注過一、兩次,因為之前到雜貨店知道他們有在提供簽注,所以曾經向張怡君下注,我不知道是否是許惠淑、張怡君一起經營六合彩簽注。」
、「(檢察官問:請提示警卷第21、22頁照片。
當天遭警方搜索拍照存證的照片,該照片中的簽單是否就是當天為警查獲的四張簽單?)是。」
、「(檢察官問:該四張簽單是否是同一期的簽單?)是同一期的簽單,就是簽單上所載的2月5日當天。
」、「(檢察官問:為何既然是同一期的,要分成四張簽單?)因為有時是下注完之後又追加,2月5日是代表開獎的日子,但我不是在2月5日下注的,大約就是當天或是2月5日之前幾天,分成好幾次,在不同的日子陸陸續續下注的,四張就是代表我去該雜貨店下注過四次的意思,但至於是在哪一天去下注的,我忘了(法官諭知提示再度上開簽單照片),該簽單上面所載的2月5日開獎日期是張怡君所寫的,數字是我寫的。」
、「(檢察官問:那上開照片編號3裡面,有表示計算內容的字跡,是何人所寫?《法官諭知提示再度上開簽單編號3照片》)是許惠淑寫的,就是記載240+640=880,880+880=1760那些字跡。」
、「(檢察官問:那上開照片編號1裡面,有表示計算內容的字跡,是何人所寫?《法官諭知提示再度上開簽單編號1照片》)是許惠淑寫的,就是記載160+320+400=880那些字跡。」
、「(檢察官問:警察在搜索時,在現場有發現到四張簽單,是否另外沒有寫有計算內容的兩張簽單,你也是要請許惠淑幫你計算?《法官諭知提示再度上開簽單編號2、4照片》)編號2、4照片裡面有記載220、300、640的字跡,就是已經由許惠淑幫我計算過的。」
、「(檢察官問:為何你要下注,要去許惠淑的處所找張怡君簽注?)因為就是有人玩六合彩,跟我說可以找許惠淑去簽注,在2月5日之前,我曾經拿荖葉賣給許惠淑並問她是否可提供簽注,而許惠淑說因為她先生住院,所以沒有在經營,如果要下注的話,就去找張怡君。
我之所以後來會去許惠淑找張怡君,是因為張怡君在開獎那一天會回到許惠淑的處所,我在2月5日之前好幾次去許惠淑處所找張怡君,如果張怡君有在的話,我就下注,之前幾次我下注時,張怡君都有在,所以我都是找張怡君下注。」
、「(檢察官問:那你在102年2月5日之前向張怡君下注時,許惠淑是否也有在場?)沒有。」
、「(檢察官問:在102年2月7日警察搜索當天,當天你找許惠淑,是要將之前簽注的錢拿給許惠淑?)我去的時候,許惠淑是跟我說張怡君剛走,許惠淑是說可以將錢寄放在許惠淑那裡。」
、「(檢察官問:既然你要找張怡君簽注,那你是否知道張怡君平常會在幾點到幾點出現在許惠淑的雜貨店?)我也不瞭解。
之前我該四次向張怡君下注,就是該被查獲的四張簽單,時間都差不多是在下午6、7點左右在許惠淑的雜貨店遇到張怡君的。」
、「(檢察官問:當天你請許惠淑幫你計算的該四張簽單,是完何種賭法?)兩星、三星,下注一支均是80元,警卷照片上面記載880就是表示我下注11支的意思,如果我下注多一點的話,可以算我比較便宜。」
、「(檢察官問:你向張怡君簽注時,張怡君有拿簽單給你以外,你有無看到張怡君如何記載或留下什麼資料?)張怡君有另外在抄寫在一張紙上。」
、「(法官問:《提示警卷編號3、4照片兩張並告以要旨》是否照片裡面簽單上所寫簽注號碼的部分,是你寫的?)是的,上面記載2月5日的字跡是張怡君寫的,而計算的內容是許惠淑所寫的。」
、「(法官問:《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並告以要旨》該照片裡面簽單上所寫的簽注號碼部分,是否是你寫的?)應該是我寫的。」
及「(法官問:《提示警卷編號2照片並告以要旨》該照片裡面所示最上方之簽注單,上面之簽注號碼,是否是你所寫的?)有時候張怡君會幫我寫簽注號碼,但該張簽注單上面的簽注號碼是否是我寫的,我不確定,但我確定後面那兩張簽注單上面的簽注號碼是我寫的。
」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其對於其向被告張怡君簽賭六合彩之經過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銓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告張怡君與許惠淑均堅決否認有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則本件應予探求之爭點係被告許惠淑與張怡君有無經營六合彩賭局之犯行。
㈢查證人楊銓想前揭證詞,就102年2月7日下午7時25分許持簽單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找被告張怡君計算簽賭金額時,因未遇見張怡君,遂請被告許惠淑代為計算簽賭金額等情節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許惠淑於警詢時供述:「(問:經方於民國102年2月7日19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2年聲搜字第421號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搜索現場查獲何物?)現場查獲六合彩簽單4張、一本大樂透六合彩手冊。」
、「(問:警方所查獲六合彩簽單4張、一本大樂透六合彩手冊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在何處查獲?何時查獲?)六合彩簽單4張是向阿向的(我僅知道他綽號是阿向)。
簽單4張我不知道作何用途是阿向叫我幫他算總共多少金額。
在我店裡收銀台桌上查獲的。
大約19時45分許。
大樂透六合彩手冊是我的。
用來看數字的。
在我店裡貨品架罪上面查獲的。
大約20時許查獲的。」
、「(問:警方所查獲的簽單4張共有幾種玩法及支數《賭資》?)我只看了其中兩張,另一張是阿向跟我說金額多少我填上去的,另一張還未算。」
及「(問:警方查獲時你正在做何事?)當時我正坐在櫃臺和阿向說話,幫他算不知道何處的簽單。」
等語(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證述「(問:何以今日證人楊銓想供稱與你核算上期及2日簽賭之金額?)今日楊銓想拿單子來說要我幫他算,我就說好,我幫他算,我統計之後總金額是880元,另外要算另外一張時他說不用算了,結果警察就到了。」
、「(問:你知道你統計的是六合彩的簽賭金嗎?)我知道。」
、「(問:警方今日在你住處有無查扣簽賭單等經營六合彩之物品?)有。
就是放在桌上的4張簽單。」
(以上參偵卷第21頁)及「(問:為何要幫楊銓想結算賭金?)我沒有要跟楊銓想收賭金,因為大家都是鄰居一場,我只是幫楊銓想結算而已。
」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該警卷照片編號3、4照片簽注單上的計算內容是否是你寫的?)是。」
、「當天楊銓想來到我店裡面時,有問說張怡君在不在,我是說張怡君已經載小孩回去了,之後楊銓想就拿簽單給我算,我算到一半時,警察就進來了。」
(本院卷第41頁)等情節大致符合,參以警卷所附照片4張上確有記載日期、簽注號碼及簽注金額計算公式等情,則警方搜索當日被告楊銓想持簽單前往被告許惠淑之上址住處,先向被告許惠淑表示係要找被告張怡君,因被告張怡君不在,始向被告許惠淑要求計算簽賭金額,被告許惠淑應允後即在被告楊銓想提出簽單上計算簽賭金額,而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經過,應堪認定。
㈣而從被告楊銓想於案發當日係至被告許惠淑上開住處係找被告張怡君,因被告張怡君不在,才將簽單交由被告許惠淑計算賭資之情節,以及被告張怡君亦不否認平時會幫忙被告許惠淑顧店等情,再由被告許惠淑係直接在上開簽注單上計算賭資等情,足見被告許惠淑確係在結算被告楊銓想先前向被告張怡君簽賭之賭資。
衡之常情,簽賭六合彩互相詢問明牌之事固時有耳聞,惟賭資總額僅需使用加法乘法之計算即可結算,縱如被告許惠淑般具國小畢業學歷亦得輕易為之,此觀之卷附簽單照片所示被告許惠淑於簽單上登載之計算內容即明(警卷第21、22頁),自較無請他人代為幫忙計算賭資總額之需要,則鄰居朋友間單純幫忙計算賭資總額應屬較為罕見之事,換言之,如被告楊銓想先前並未向被告張怡君簽賭,應不會持簽單前找被告張怡君結算賭資,亦應無需要另請被告許惠淑計算賭資總額,由此顯見被告楊銓想應係先於102年2月5日向被告張怡君簽賭無誤,並於102年2月7日前往上址繳交賭金時,因未遇被告張怡君,始改請被告張怡君之前婆婆即被告許惠淑結算賭金,從而上開事實適足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銓想前所證其係先前向被告張怡君簽賭六合彩等證詞,而足認被告張怡君前開所辯,實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又被告許惠淑與張怡君先前係婆媳關係,被告張怡君平時會前往被告許惠淑上址住處幫忙看店,此為被告張怡君及許惠淑均不否認,再審酌被告許惠淑曾告知被告楊銓想得至被告許惠淑上址住處找被告張怡君簽賭,且在被告楊銓想前找被告張怡君未遇時,即幫忙被告楊銓想計算六合彩簽賭賭資總額,且亦知悉所計算之內容係六合彩之簽賭金額等情,顯見被告許惠淑應確實知悉被告張怡君有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局,被告許惠淑辯稱其不知情,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以言,被告許惠淑知悉被告張怡君有經營六合彩賭局之行為,且曾告知被告楊銓想可找被告張怡君簽賭,並容任被告張怡君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局等事實,均堪認定。
再參照被告許惠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101年6月15日,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許惠淑先前已犯3次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期間均未見其有悔改之意而屢屢再犯,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涉嫌賭博犯行,如被告許惠淑辯稱其遭查緝後業已悔改而未再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屬實,豈會容許被告張怡君在其上址住處經營簽賭,又豈會介紹被告楊銓想前往上址住處找被告張怡君簽賭,更遑論會幫忙被告楊銓想計算賭資總額並收取被告楊銓想擬交付之簽賭賭資,由此顯見,被告許惠淑確有與被告張怡君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局之犯行。
㈥又證人黃昭銘於警詢中證述:「(問:你如何知道許惠淑經營簽賭六合彩賭博?)是我102年1月29日下午15時左右,我打電話問我弟弟黃振明在哪後,才知道他在她家玩象棋麻將,當天我快19時許去許惠淑的雜貨店那裡,當場看到我弟弟在她家的雜貨店內的泡茶桌上向許惠淑簽賭六合彩,當時旁邊有2個我不認識的阿伯也在旁邊正準備下注許惠淑當時還撕一張簽單給我弟弟。」
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邱崇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進入該雜貨店之前,你們有無發現任何異常?)當天我們在5點多就在外埋伏,有看到好幾次與一般進入雜貨店的情形不一樣,好幾次客人進去雜貨店之後,出來都沒有拿東西,都只有站在門口收銀台而已,就我當時的觀察,只有看到許惠淑、張怡君在而已,客人並沒有進到店更裡面,根據我們的研判,應該是與簽賭六合彩有關,但我們只有看到客人跟店裡面的人說話,沒有看到有在記載任何東西,客人是否有買東西我們不清楚,但出來的時候,客人都手裡確實都沒有拿東西,與一般到雜貨店購物的情形不一樣。」
、「(檢察官問:你在該處等候約兩個多小時,進出的人還蠻多的,那為何會選在晚上7點25分才發動搜索?)因為我在那邊埋伏的時候,當時有看到被告楊銓想就站在門口處,手裡拿著錢,也是有看到楊銓想把紙張放到櫃台桌上,當時在櫃台的人是許惠淑,而張怡君是在我進去前約7點多就已經開著走了。」
、「(檢察官問:那楊銓想將紙張放到櫃台桌上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許惠淑與楊銓想過做什麼動作或是講話多久?)我人在外面時,是看到許惠淑與楊銓想在講話,在看到楊銓想將紙張放到櫃台桌上,我就直接騎機車到該雜貨店門口,進去時,我就看到許惠淑手上握著紙張,但我並沒有看到錢,許惠淑與楊銓想在看到我進來時,表情很驚訝,當我表明身分後,許惠淑又想要將該紙張還給楊銓想,在我出示證件之後,我並請同事進來持搜索票搜索,後來我們是搜到壹份六合彩的手冊,我不記得當場我們有無當場檢查該手冊的內容,我們是在該雜貨店旁邊擺貨物的置物架上搜到的,是與其他的貨品擺在一起,我忘記該手冊上面有無記載日期,除了該手冊之外,我們在還有搜到四張簽單,就是在我一進去的時候,就有在收銀台的桌上看到有四張簽單。」
、「(檢察官問:楊銓想在警詢中,是表示是向張怡君下注,那為何算錢時,楊銓想是跟許惠淑在算錢?)我們有問許惠淑,許惠淑是說不知道,但我們問楊銓想時,楊銓想說張怡君是許惠淑的媳婦,許惠淑又說張怡君是她的前媳婦,她做什麼與她無關,而楊銓想是向我們坦承說之前兩期他都是向張怡君下注的。」
及「(檢察官問:那既然如此,為何楊銓想要向許惠淑算錢?)這部分我們在偵訊時都有詢問過她們,但她們都稱不知道,根據我們的研判,許惠淑與張怡君應該還是有婆媳情誼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扣押物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1~24頁)、偵查報告(偵卷第29、30頁)及員警實施搜索前之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31~32頁)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張怡君及許惠淑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局及被告楊銓想簽賭六合彩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怡君及許惠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楊銓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張怡君與許惠淑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張怡君及許惠淑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張怡君與許惠淑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張怡君及許惠淑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於每星期固定之香港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各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張怡君及許惠淑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張怡君及許惠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許惠淑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許惠淑素行不良,被告張怡君、楊銓想均未有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張怡君及許惠淑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
被告楊銓想向被告張怡君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下注賭博,亦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楊銓想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張怡君及許惠淑本次遭查獲之經營期間較短,所獲不法利益較微,所生危害非鉅,被告楊銓想之賭注尚非甚高;
暨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怡君、許惠淑及楊銓想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怡君及許惠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楊銓想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是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許惠淑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使用之物,雖被告許惠淑否認犯行,惟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前揭罪刑在卷,,上開六合彩手冊1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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