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雪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雪春明知ARTTAMA SOMMAI為有配偶之人,竟趁ARTTAMA SOMMAI與其配偶即告訴人吳美娟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時,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號0樓0號房ARTTAMASOMMAI之居處,與ARTTAMA SOMMAI為相姦行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相姦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2年6月3 日(本院收受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之日期)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