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易,413,201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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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駒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3月又27日;

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殘刑及確定判決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腳踏車到彰化縣二林鎮第一市場26號由賴燕慧所經營之商店外,先從鄰屋外徒手攀爬到賴燕慧商店天花板上,再破壞天花板進入該商店內,竊取賴燕慧所有存放在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萬餘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取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賴燕慧報警後,為警調閱市場內監視器循線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燕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燕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無人居住,亦非住宅)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賴燕慧所經營之商店乃固著於土地之建築物,純供開店使用,未與住宅相連,被告破壞天花板進入該商店內,按上說明,自與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要件相符。

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毀越他人店舖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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