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雪鳳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曹雪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 (一)告訴人王里琪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以致陷於錯誤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里琪於101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
- (四)又經詳細比對證人即告訴人王里琪上揭供述其遭詐騙提供
- (五)參以被告所辯之情節,亦與他案被告馬于嵐(業經臺灣新
- (六)再依被告與「陳明輝」在網路聊天室之對話紀錄所示,「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在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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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雪鳳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雪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雪鳳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及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不法犯罪所用,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統一超商曉陽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均交付予網路聊天室所認識,自稱「陳明輝」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一、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聊天之方式,在網路上與告訴人王里琪聊天搭訕,佯稱其在澳門美高梅酒店上班,其服務酒店與臺灣樂透彩有合作,如果伊買號碼中獎,可以與其分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一或二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曹雪鳳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曹雪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里琪受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係被告所有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上開2 個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給「陳良吉」,是「陳明輝」要求伊寄到他的朋友「陳良吉」那邊,「陳明輝」跟伊說他在澳門美高梅酒店做企劃,因為企劃寫得不錯,客戶請他私下幫忙寫,但他怕公司知道所以他就跟伊借了2 本存摺,伊借帳戶給「陳明輝」沒有好處,伊與「陳明輝」沒有見過面,伊覺得是和「陳明輝」在交往,有戀愛的感覺,所以伊才願意把帳戶借給他,伊不知道他要拿去詐騙,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王里琪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里琪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以上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1 年12月24日合金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①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②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影本、③曹雪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以上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 年1 月8 日國世彰化00000000字號函及檢附之①客戶基本資料、②曹雪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④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以上見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 年4 月1 日國世彰化00000000字號函及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及對帳單(以上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 年4 月10日合金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詐騙告訴人王里琪匯款之用,堪以認定。
然上開證據,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王里琪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使用。
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究因何故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及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里琪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如何遭詐騙?請詳述經過情形?)我於101 年9 月15日左右,在我家裡用網路聊天室(Badoo )與1 名男網友聊天,該人自稱「陳明輝」,我們陸續聯絡了好幾天,他跟我聲稱他在澳門的美高梅酒店上班,…,另有1 名自稱為「陳明輝」的妹妹「陳曉蕙」用「陳明輝」的MSN 與我聯繫,請我於101 年11月19日先用黑貓宅急便,將我所有的上海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寄給慶城會計事務所的「黃福生」,「黃福生」會幫我將我的提款卡與存摺拿去給「陳明輝」使用,我就照辦。
一直到101年11月27日我到上海銀行辦事情,銀行告知我的上海銀行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已於101 年11月27日有先至台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說明,情形就是如此等語(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偵卷第75頁)附卷可稽,是本案告訴人王里琪確因在網路Badoo 聊天室,遭自稱在澳門美高梅酒店上班之「陳明輝」男子詐騙,除受騙匯入上開款項外,亦受騙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存摺與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郵寄至慶城會計事務所。
(四)又經詳細比對證人即告訴人王里琪上揭供述其遭詐騙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陳明輝」之情節,核與被告所辯之內容有多處均為一致,譬如:均是在Badoo 網路聊天室認識自稱「陳明輝」之男子、該名男子自稱係「美高梅酒店」員工、該名男子所使用之MSN 帳號為[email protected]等等(偵卷第6 頁、第10頁)。
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偵卷第8 頁)與告訴人王里琪所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偵卷第75頁),可知其2 人受騙寄送之對象,1 為「慶成科技公司」、1 為「慶成會計事務所」。
綜上,依證人即告訴人王里琪之證述內容、本案被告之辯詞,以及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應可認確有自稱「陳明輝」之男子在網路聊天室從事詐騙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之犯行。
因此,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既均受同一詐騙集團以相仿之方式詐騙,自不能以告訴人同時受騙之財物有金錢及帳戶,被告受騙之財物僅有帳戶乙節,即逕認告訴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受害者,卻認被告非本案詐騙集團之受害者。
(五)參以被告所辯之情節,亦與他案被告馬于嵐(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31256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盧聖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案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2 人所辯之情節極為相似,而本案又無任何跡證足以認定被告曾有機會接觸上開2 案之相關卷宗,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他案被告馬于嵐、盧聖音有相互勾串統一口徑為相同被害情節之答辯,自不能排除犯罪集團確有可能利用網路交友之方式,趁他人未能深思熟慮之際,以假藉工作上須使用他人帳戶之模式,詐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疑所思之說詞所惑,進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先以網路交友之名義,誘使被害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補人頭帳戶來源之不足,反觀被害人則因交友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等情,實屬可能,自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所辯情節,全然無稽,不足採信。
(六)再依被告與「陳明輝」在網路聊天室之對話紀錄所示,「陳明輝」以匿稱「討厭夏天」(他案被告馬于嵐亦稱「陳明輝」之代號為「討厭夏天」,見本院卷第28頁)向被告表示其名字是「陳明輝」(偵卷第29頁),2 人並時常在網路上交談,「陳明輝」先於101 年9 月17日以其因幫忙公司客戶寫企劃案,客戶欲私下請其吃紅,惟礙於公司禁止私下吃紅之規定,必須將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並向被告表示僅須借用1 個星期至半個月即可,之後就會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還被告,且會將吃紅與被告五五分帳,被告至少可以分得20、30萬元(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指示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偵卷第32頁),同時要求告知帳戶之密碼(偵卷第31頁),被告遂依「陳明輝」之指示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其指定之地點,並告知「陳明輝」該帳戶之密碼。
是「陳明輝」以其因幫忙公司客戶寫企劃案,客戶欲私下請其吃紅,惟礙於公司禁止私下吃紅之規定,必須將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等事實,應堪認定。
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陳明輝」固曾向被告表示會將吃紅與被告五五分帳,被告至少可以分得20、30萬元等語,惟20、30萬元之金額,顯逾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者所能獲得之對價,且被告於「陳明輝」表示要給被告吃紅,卻表示「吃紅就不用給我啦!畢竟那是你辛苦工作換來的摳摳」(偵卷第36頁),且至「陳明輝」失去聯絡為止,「陳明輝」並未實際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告,而被告於寄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雖仍持續與「陳明輝」聊天交談,卻不曾主動向「陳明輝」催討上開金額,是被告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實際取得任何金額,亦未主動向「陳明輝」要求或催討任何對價,足認被告之行為,主要應係基於信任及幫助朋友之動機,此與一般雖已預見其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卻因需錢孔急而任意出售自己帳戶之情形顯有不同。
甚者,「陳明輝」於詐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後,進而利用與詐騙告訴人同一之說詞(即其服務之公司與臺灣樂透彩有合作云云),欲再次詐騙被告之金錢(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因被告沒有錢而未能得逞,亦見被告實係「陳明輝」詐騙之對象,而非係幫助「陳明輝」詐騙之幫助犯;
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陳明輝」交談期間長達3 個月以上,「陳明輝」於此期間為取得被告之信任,多次以曖昧文句主動向被告表示:「不管以後我們有沒有走在一起,我都希望你過的好」、「如果將來我們在一起,我真的會好好的對你」、「我會讓著你的」、「寵你也是應該的」、「我在想你喔」、「我說你是我女朋友耶,你該不會生氣吧」、「想你喔」、「在累也要陪陪你」、「我要讓你幸福」、「你是我的人,當然望你依賴我,這樣才是夫妻嘛」等語,顯見被告實係誤信「陳明輝」對其有好感,始基於信任並幫助朋友之動機,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明輝」,並未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發生。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因出於信任而於未知之情形下將系爭帳戶交付,故難認被告係基於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及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 │ │ │ │
│編號 │ 系爭帳戶 │ 時間 │金額(元)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1 │ 一 │101年9月27日 │ 128,000 │
│ │ │ │ │
│ │ │ │ │
├────┼──────┼───────┼───────┤
│ │ │ │ │
│ 2 │ 一 │101年9月28日 │ 50,000 │
│ │ │ │ │
│ │ │ │ │
├────┼──────┼───────┼───────┤
│ │ │ │ │
│ 3 │ 一 │101年10月2日 │ 50,000 │
│ │ │ │ │
│ │ │ │ │
├────┼──────┼───────┼───────┤
│ │ │ │ │
│ 4 │ 一 │101年10月2日 │ 100,000 │
│ │ │ │ │
│ │ │ │ │
├────┼──────┼───────┼───────┤
│ │ │ │ │
│ 5 │ 一 │101年10月16日 │ 150,000 │
│ │ │ │ │
│ │ │ │ │
├────┼──────┼───────┼───────┤
│ │ │ │ │
│ 6 │ 一 │101年10月17日 │ 50,000 │
│ │ │ │ │
│ │ │ │ │
├────┼──────┼───────┼───────┤
│ │ │ │ │
│ 7 │ 二 │101年10月2日 │ 100,000 │
│ │ │ │ │
│ │ │ │ │
├────┼──────┼───────┼───────┤
│ │ │ │ │
│ 8 │ 二 │101年10月3日 │ 40,000 │
│ │ │ │ │
│ │ │ │ │
├────┼──────┼───────┼───────┤
│ │ │ │ │
│ 9 │ 二 │101年10月4日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10 │ 二 │101年10月12日 │ 100,000 │
│ │ │ │ │
│ │ │ │ │
├────┼──────┼───────┼───────┤
│ │ │ │ │
│ 11 │ 二 │101年10月16日 │ 130,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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