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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成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116 號、117 號、124 號、12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成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劉家鎮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哲成、劉家鎮各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嗣員警於101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哲成之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居處,並傳劉哲成、劉家鎮到警察局說明,劉哲成並於同年月20日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並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供員警查扣,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
另劉家鎮於102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功湖路王功段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哲成、劉家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哲成、劉家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添結、劉春發、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騫、證人陳金木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慶耀、江王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劉哲成作案所使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惟本案被告2 人各自所犯數罪,並無修正後規定之不併合處罰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四、核被告劉哲成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劉家鎮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幫助犯。
被告劉哲成、劉家鎮就附表編號4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附表編號二之部分,實際下手為竊盜之被告劉哲成對被告劉家鎮之把風行為並不知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故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被告劉家鎮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而在場把風,並未參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被告劉家鎮此部分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劉哲成、劉家鎮各自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劉哲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案);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3 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 案)。
上開第1 、2 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第4 、5 案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此二部分定刑並與第3 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劉家鎮前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並與上開經減刑後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為7 月,於96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哲成、劉家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劉家鎮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犯行,並未經被害人黃添結、劉春發報案,員警亦尚未發覺該2 次犯行,嗣於102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被告劉家鎮為警盤查時,其即自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犯行等情,有被告劉家鎮之警詢筆錄、被害人黃添結、劉春發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2 年2 月1 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家鎮確係在警員未發現該2 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述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劉家鎮所犯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劉家鎮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五犯行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 人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江王淳蓁、廖慶耀遭竊之自小貨車均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錀匙1支,係被告劉哲成所有,並供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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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竊盜方法及所竊財物 │ 主 文 │
│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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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添結 │101 年8 月│劉家鎮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劉家鎮竊盜,累犯,處有│
│ │ │中旬某日上│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午10時許,│左列地點,見黃添結所有之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在彰化縣埔│片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日。 │
│ │ │心鄉○○村│】8,000元)置放屋外,竟意 │ │
│ │ │○○路000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
│ │ │號旁 │得該鐵片後,搬運至其所駕駛│ │
│ │ │ │之前述貨車內,以此方式置於│ │
│ │ │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旋│ │
│ │ │ │即駕駛前述車輛前往不詳之資│ │
│ │ │ │源回收場,將前所竊得之鐵片│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 │ │
│ │ │ │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 │
│ │ │ │項均供自己生活花費使用完畢│ │
│ │ │ │。 │ │
├──┼────┼─────┼─────────────┼───────────┤
│二 │廖慶耀 │101 年9 月│劉哲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劉哲成竊盜,累犯,處有│
│ │ │10日晚上11│廖慶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時30分許,│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2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在彰化縣田│停放左列地點,竟意圖為自己│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尾鄉○○路│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著│。 │
│ │ │0段00-0號 │手竊取之。而劉家鎮明知劉哲│ │
│ │ │前 │成意圖竊取前述車輛,仍基於│劉家鎮幫助竊盜,累犯,│
│ │ │ │幫助劉哲成前述竊行之犯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而於劉哲成不知情之情況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左 │算壹日。 │
│ │ │ │列地點附近把風,嗣劉哲成持│ │
│ │ │ │前開鑰匙開啟該車輛車門並啟│ │
│ │ │ │動該車輛引擎,得手後離去現│ │
│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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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江王淳蓁│101 年9 月│劉哲成駕駛如附表編號二所述│劉哲成竊盜,累犯,處有│
│ │ │11日凌晨零│竊得之車輛行經左列地點時,│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在彰│因汽油耗盡,乃將車輛棄置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化縣田尾鄉│旁,另見江王淳蓁所有之車牌│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路0段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 │。 │
│ │ │000巷巷口 │值約6萬元)停放於左列地點 │ │
│ │ │旁 │,即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持同附表編號二之自備鑰│ │
│ │ │ │匙竊得該輛自小貨車後駛離現│ │
│ │ │ │場。 │ │
├──┼────┼─────┼─────────────┼───────────┤
│四 │陳文騫 │101 年9 月│劉哲成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劉哲成共同竊盜,累犯,│
│ │ │11日中午12│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時許,在彰│劉家鎮共同行經左列地點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化縣芳苑鄉│見陳文騫所有貨櫃屋上方之冷│算壹日。 │
│ │ │148 線外環│凍排2塊(價值約2,000元)因│ │
│ │ │道路(芳苑│鏽蝕而將脫落,即共同基於意│ │
│ │ │鄉草湖段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劉家鎮共同竊盜,累犯,│
│ │ │00-00地號 │,推由劉哲成獨自下車,徒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拆解前述冷凍排後,將之置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在前述貨車後車斗,而劉家鎮│算壹日。 │
│ │ │ │則在該貨車後車斗處接應、處│ │
│ │ │ │理及把風,得手後共同離去現│ │
│ │ │ │場。嗣劉哲成將車輛駛往溪湖│ │
│ │ │ │肉品市場附近,因查覺後方有│ │
│ │ │ │人追趕,即先在該處讓劉家鎮│ │
│ │ │ │下車,自己則將車輛駛往附近│ │
│ │ │ │之大排水溝而棄置所竊得之前│ │
│ │ │ │述冷凍排。 │ │
├──┼────┼─────┼─────────────┼───────────┤
│五 │劉春發 │101 年10月│劉家鎮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劉家鎮竊盜,累犯,處有│
│ │ │中旬某日上│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午10時許,│經左列地點時,見劉春發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在彰化縣二│之馬達2個(價值約8,000元)│日。 │
│ │ │林鎮○○里│置放該住處屋外騎樓處,竟意│ │
│ │ │○○路0段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
│ │ │000巷00號 │取前述馬達搬運至其所騎乘之│ │
│ │ │前 │前述機車腳踏墊處,以此方式│ │
│ │ │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 │
│ │ │ │後旋即騎乘前述機車前往不詳│ │
│ │ │ │之資源回收場,將前所竊得之│ │
│ │ │ │馬達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 │ │
│ │ │ │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 │
│ │ │ │得款項均供自己生活花費使用│ │
│ │ │ │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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