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易,437,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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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品松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6 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2 年2 月8 日晚上9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品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2 月8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並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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