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易,44,201306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64、10406、10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哲為曾紋苹之前男友,蔡明哲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曾紋苹之祖母廖游千金借用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000弄0號之房屋居住,廖游千金並將屋內原設置之鐵門、鐵窗、鋁窗、落地窗、衛浴設備、不鏽鋼流理臺、廚具、不鏽鋼水塔、鐵架等一併提供與蔡明哲使用。

蔡明哲見鐵價高漲,於101年2月某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鐵撬、氫氧焰等工具,拆除廖游千金上開房屋內鐵門、鐵窗、鋁窗、落地窗、衛浴設備、不鏽鋼流理臺、廚具、不鏽鋼水塔、鐵架等物,致令屋內天花板、隔間、廁所、手扶梯、牆壁等不堪使用,甚拆除系爭建築物頂樓加蓋之屋頂,致使該建物之喪失供人生活居住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廖游千金,蔡明哲復將上開侵占入己之物品持向資源回收商變賣花用。

二、蔡明哲自始無付款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前往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由陳俊穎所經營之「冠昌建材行」,訛以尚豪工程行名義,向陳俊穎訂購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6860元之建築材料,陳俊穎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訂購之建築材料送至蔡明哲所指定之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地。

嗣陳俊穎向蔡明哲屢次催討貨款未果,蔡明哲隨即避不見面,方知受騙。

三、蔡明哲於101年8月20日起,向吳來恭承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號之房屋居住,吳來恭並將屋內原設置之不鏽鋼廚具、4面防盜門窗、鐵捲門、鋁門窗、落地窗、水龍頭、臉盆、馬桶、浴缸、電纜線等物一併提供與蔡明哲持有使用。

蔡明哲見鐵價高漲,於同年9月10日前之某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接續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鐵撬、氫氧焰等工具,拆除吳來恭上開房屋屋內不鏽鋼廚具、4面防盜門窗、鐵捲門、鋁門窗、落地窗、水龍頭、臉盆、馬桶、浴缸、電纜線等物,致令浴室內浴缸、臉盆、馬桶、水龍頭、地磚、排水系統及屋內牆壁等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來恭,蔡明哲復將上開侵占入己之物品持向「見來成資源回收商」變賣花用。

嗣因吳來恭於101 年9月10日前往察看,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游千金、曾紋苹、陳俊穎告訴及吳來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蔡明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來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游千金、曾紋苹、陳俊穎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事實欄三部分,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97張、證人吳來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事實欄二部分有定貨單9張;

事實欄一部分則有現場相片38張及估價單1張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僅載明被告侵占吳來恭上開房屋內之「不鏽鋼廚具、白鐵窗、鋁門窗、落地窗、水龍頭、電纜線」等物,然據證人吳來恭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證稱:屋內所有不鏽鋼廚具、4面防盜門窗、鐵捲門、鋁門窗、落地窗、水龍頭、臉盆、馬桶、浴缸、電纜線遭受損失等語在卷,核與其所提供之上揭照片相符;

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侵占廖游千金上開房屋內之「鐵門、鐵窗、鋼筋、」等鐵製品,惟參以證人廖游千金於偵查時所提供之上揭該屋之損失情形照片,被告侵占證人廖游千金之物品不啻如此,且經證人廖游千金確認被拆卸變賣部分為整間房屋之鋁窗、落地窗、衛浴設備、不鏽鋼流理臺、廚具、不鏽鋼水塔、鐵架等無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5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更正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而刑法第353條所謂毀損建築物,應係以毀損其重要部分,並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參照)。

是有關刑法中保護私人法益之毀損建築物罪,就是否有毀損建築物,以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毀損,喪失主要效用為依據。

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8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廖游千金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頂加蓋部分,其石棉瓦片即遭被告以上揭工具拆除殆盡,僅剩支架,詳如告訴人廖游千金所提供之照片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64號第41頁),而該屋頂加蓋部分,雖係違章建築物,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仍屬建築物之一部,是被告所為已損及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此部分行為應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是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侵占、毀損上揭房屋內之各該物品及事實欄一毀壞建築物等犯行,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是應認事實欄一、三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分別侵占及損壞上揭告訴人廖游千金所有之上揭物品及毀壞告訴人廖游千金之系爭建築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分別侵占及損壞上揭告訴人吳來恭所有之上揭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普通侵占罪處斷。

另公訴意旨於就事實欄一、三就被告毀壞他人建物、損壞他人之物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該等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於犯罪事實欄中既敘明被告拆卸告訴人吳來恭上開房屋內之不鏽鋼廚具、白鐵窗等物、拆卸告訴人廖游千金上開房屋內之鐵門、鐵窗、鋼筋等物,該部分應已起訴,且與公訴人起訴之侵占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上開所犯毀壞建築物、詐欺取財、侵占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其前女友之關係,可得借用告訴人廖游千金之上揭房屋居,竟不知存以報答感念之心,反生貪婪之念,將系爭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予以侵占變賣換得金錢花用,復食髓知味,再以相同之手法,將租得告訴人吳來恭之上揭房屋內具經濟價值之物予以侵占變賣;

另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陳俊穎之建築材料,致使渠等遭受不小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就告訴人陳俊穎之損失部分,業已清償部分,其餘損失,現由其母分期代償,經告訴人陳俊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反面頁),至關於告訴人廖游千金、吳來恭等人之損失部分,則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一再藉故拖延,有告訴人吳來恭提供之保證書2紙附卷可參,暨兼衡其職業「工」、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行所持用之工具,未予扣案,且無證據可認係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