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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富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游進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38分許,以不詳方式(無從認定攜帶兇器),毀壞彰化縣大村鄉○○○巷0 號建物門鎖,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吳榮科所有之零錢新臺幣2000元現金,得手後逃逸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吳榮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50頁及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車行紀錄查詢(見偵卷第12、13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屢屢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供己花用,應嚴予苛責;
兼衡被告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行竊之手段、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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