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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崧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崧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何崧瑋前①於民國96年8月23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96年9月6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②又於96年11月8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 年4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何崧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家公司)工地擔任水電工人之機會,於10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在親家公司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對面之工地地下0樓,以上開十字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得親家公司所有,由工地負責人鄭凱珉管領之監視器1組(含電源線1組)。
嗣鄭凱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凱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0頁)、證物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攜帶十字螺絲起子1 支為本件犯行,上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製成,衡情其質地應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為己所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被告亦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本院審酌該工具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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