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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45號
受處分人即
證 人 楊宇程
上列證人因被告詹宏德等涉嫌重利等案件,經被告詹宏德聲請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宇程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楊宇程係設籍台中市○里區○○里00鄰○○街0號,其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號案件,經本院傳喚其應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下午2時20分到庭作證,本院傳票送達於台中市○里區○○里00鄰○○街0號證人楊宇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乃於102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並由證人楊宇程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前往該派出所自行領取傳票,足認上開傳票已經合法送達於上開戶籍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成功派出所簽收傳票資料簿各1份附卷可參;
復由本院於102年6月3日審理中再以電話通知證人楊宇程務必從其目前所在地(即彰化縣溪湖鎮轄區內)到庭審理,然證人楊宇程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從而延宕審判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楊宇程罰鍰3萬元,以督促到場。
如經本院再次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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