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易,46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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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錫洲前於民國93、94年間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於95年9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又因同一事實由警察機關以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移送,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4年度感裁字第29號裁定,交付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嗣於97年6月11日經本院以97 年度感聲字第10號裁定免予執行後出監。

二、林錫洲出監後於「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其於101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區○○路00號旁之寶德能源科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工地700 區停車場,與上開營造公司之工地副主任羅能永因細故發生爭吵後,林錫洲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棍毆打羅能永,致羅能永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擦傷、左背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及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以「你車號幾號?下班小心一點,在大門口等你」等語恐嚇羅能永,使羅能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羅能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能永、汪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振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錫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吵,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問題,竟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自述其係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雖曾經感訓處分,但出監後已浪子回頭,也找到正當工作,希望本院給其自新之機會等語,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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