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鄭松山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
- (二)詎鄭松山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
- 二、理由:
- (一)被告鄭松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松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
- (三)核被告鄭松山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八)檢察官雖當庭請求諭知被告鄭松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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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松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38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松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松山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1 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2 案),第1 、2 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另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第3 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
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1 、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尚有殘刑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而第3 案之強制工作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上揭殘刑遂與第3 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鄭松山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1.於101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劉昭享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兼早餐店,見該處1 樓經營之早餐店已打烊,但店門之電動鐵捲門只關一半,乃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進入該有早餐店之住宅內,並打開櫃台抽屜竊取內部劉昭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得手,適為下樓查看之劉昭享發現,鄭松山遂立即將竊得之上開贓款掏出擺放在櫃臺上,轉身即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為劉昭享攔阻並拔出該部機車鑰匙,鄭松山隨即拋下該部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該部機車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2.又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葉淑貞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兼早餐店,見該處1 樓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已打烊,但鐵捲門及玻璃拉門均未上鎖,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開啟鐵捲門及玻璃拉門,侵入該有早餐店之住宅內搜尋財物,於正著手竊取收銀檯內之財物時,為下樓查看之葉淑貞當場發現,鄭松山立即騎乘機車逃逸,而未能得逞。
嗣經葉淑貞記下鄭松山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鄭松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松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昭享、葉淑貞於警詢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指認被告相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鄭松山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俱應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二)之2 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侵入住宅行竊,嚴重破壞居住安寧,惡性並非輕微,惟嗣經被害人發覺,隨即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另一次則尚未取得財物,幸對被害人有形之財物未造成損害,其中被害人葉淑貞未表示意見,被害人劉昭享則以書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該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警局筆錄記載),及其一再自陳因生活困難、無力養活自己之行竊動機(見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第5 點參照)。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二)之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被告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相符,即不得定應執行刑,爰僅就犯罪事實(二)之2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主文欄所示「得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欲請求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八)檢察官雖當庭請求諭知被告鄭松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鄭松山本案各次犯罪之犯行固值非難,並不可取,然衡被告本件犯案時間、地點,係分別於101 年10月26日及102 年2月25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及和美鎮,時間、地點並非緊密,且一次行竊既遂、一次未遂,就被告而言,二次竊盜間隔幾達4 個月,本院依其犯罪之時間及態樣尚難使本院認定其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及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又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尚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非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亦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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