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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920 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仁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 號告訴人陳嘉樑(經不起訴處分)住處前,與其所找來之水電工,欲前往其所購買之法拍屋勘查水電舖設事宜,告訴人詢問其有何事情,被告答以「水電工是來找我的」,告訴人問被告是否住這,被告說是住在這裏(其係二林鎮振興巷9 之14 號 所有權人),告訴人不理被告欲駕車離去上班,旋見其親戚鄭瓊媛與被告發生口角,告訴人乃下車查看發生何事,見被告要求水電工「將榕樹挖掉,把空屋的牆壁打掉埋設水管」,鄭瓊媛向被告說「你只有買房子,週邊土地是別人的,你沒有權力挖土地埋水管」,被告向水電工說「聽我的,不要聽她的」,該水電工見狀向鄭瓊媛揮揮手後先離去。
告訴人因此對被告說「這塊土地是我們的,你沒有資格挖」,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此時告訴人之母親林菜心聞爭吵聲,對被告說「你怎麼那麼凶,這塊地是我們的,不要給你經過」,被告惱羞成怒遂出手推林菜心身體,致林菜心身體不穩向後倒在地上(未受傷),同時告訴人為護母心切立即出手制止,並推開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牙齒咬告訴人之右手食指,致其受有表淺性之裂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張立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427 號簡易案件程序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陳嘉樑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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