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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30 分 許,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2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上開條文中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應係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者而言。
倘若被告前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經撤銷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則該後案仍應回歸最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計之處遇方式,即: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
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
因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為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況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
且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即視為已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得以排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係在討論「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者」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非「被告前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經撤銷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後案」應如何處理,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
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接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其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緩起訴處分社區處遇未完成,該次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提起公訴,繼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前案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聲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或另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尚不得逕行提起公訴。
是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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