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易,517,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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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芷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芷嫻明知其與彭士勳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彼等於民國91年3 月28日公證結婚,嗣於100 年5月3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竟於100 年4 月間之婚姻存續期間內,與其初戀男友張加明再度交往;

而張加明(其所涉相姦犯行另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3 號審結)亦明知柯芷嫻已為有配偶之人,仍再次與其成為男女朋友。

詎柯芷嫻、張加明竟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夜間,在張加明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內,由張加明以其陰莖插入柯芷嫻之陰道抽送,直至射精為止而通、相姦1 次;

未幾,柯芷嫻、張加明復另基於通、相姦之犯意,再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夜間,在同一地點,再由張加明以其陰莖插入柯芷嫻陰道抽送,直至射精為止而通、相姦1 次。

因認被告柯芷嫻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柯芷嫻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彭士勳具狀對被告柯芷嫻1 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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