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黃冠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 (二)詎黃冠傑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三)黃冠傑遭警逮捕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 (四)案經鄭黃金花、陳秀花、王陳梅華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 二、理由
- (一)被告黃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 (三)核被告黃冠傑如犯罪事實(二)之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
-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 (五)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
- (六)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1.2.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犯罪
- (七)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1.2.所示犯行,其刑有加重
- (八)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
- (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十)另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陳明,然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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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20號、第100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犯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㈠及㈡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㈢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黃冠傑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0 號鄭黃金花之住處,先利用後棟空屋進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至屋頂後,再自該屋頂攀越入上揭鄭黃金花住處3樓鐵窗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鄭黃金花住處3 樓房間內之金項鍊4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
2.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10分許,至隔壁即彰化縣彰化市○○街0 號、無人住居之空屋(為陳秀花之娘家),由該屋後方1 樓窗戶爬越進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該空屋4 樓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4 片(價值約124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逃逸。
3.另於101 年10月24日11時許,發現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為整修中之空屋,門戶洞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空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外攀爬經隔壁棟空屋(同上路147 號),至王陳梅華位在同市○○路000 號住處後方頂樓屋頂(邱基傑承租1 樓店面經營「億成銀樓」),隨即發現頂樓未鎖門,而由該處侵入住宅,並在王陳梅華位於3 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王陳梅華所有之金幣、金元寶、鑽石戒指、翡翠馬鞍戒指、白金戒指、古董懷錶、自動手錶各1 個、金戒指4 個、翡翠玉石28個、大陸紀念幣39枚、臺灣紀念流通幣350 枚(面額皆10元,合計3500 元)、27000 元現金(100 元鈔60張、500 元鈔10張、1000元鈔16張),價值總計約426100元。
黃冠傑得手後下樓離去之際,為邱基傑、王陳梅華發現,經追逐至同市中華路73巷之巷口,邱基傑一度攔下黃冠傑,要求黃冠傑返回王陳梅華住處,斯時,黃冠傑一心想逃離該處,乃甩手欲揮開邱基傑,而揮至邱基傑之頭部,邱基傑因疏於防備(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致眼鏡遭揮落、毀損且受有右臉耳後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均未據告訴)。
黃冠傑趁隙逃離,邱基傑仍在後追捕,繼而在同市○○路00號之孔廟前,為邱基傑、王陳梅華會同路人加以圍困,再由獲報前來處理之警察將其逮捕及尋回上開財物,並扣得黃冠傑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電筒1支。
(三)黃冠傑遭警逮捕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1.2.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1.2.所示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鄭黃金花、陳秀花、王陳梅華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黃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黃金花、陳秀花、王陳梅華及證人邱基傑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至失竊現場指認之相片4 張、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贓證物照片9 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訪查紀錄表1只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黃冠傑如犯罪事實(二)之1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之2 所示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係涉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上揭○○街0 號即告訴人陳秀花之娘家,已多年無人居住乙節,已據證人陳秀花證述在卷,有前揭訪查紀錄表為憑,顯屬無人住居之建築物,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已於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如犯罪事實(二)之3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1.2.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警員供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顯見仍知所警醒,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雖曾經本院發佈通緝,然查,被告係因涉犯如犯罪事實(二)之3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20號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果,而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第13頁)、101 年12月13日刑事報到單(同上卷第16頁)、司法警察報告書(同上第22頁)各1 份及本院102 年1 月15日102 年彰院恭緝字第20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二)之1.2.所示之犯行,係本院另以101 年度易字第1201號案件審理中,於審理期間,因另案即上開101 年度易字第1120號已發佈通緝,遂就本案未再進行傳喚、拘提,而逕予併案通緝,此有刑事審理單(見上開101 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第23頁)及前揭通緝書可考,是以本院於被告遭通緝前,顯未就犯罪事實(二)之1.2.所示犯行進行裁判,被告自無所謂不接受裁判之謂,故而,本案被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1.2.所示犯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警員供承犯行,繼而於緝獲後接受裁判,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1.2.所示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八)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復以侵入住宅或踰越安全設備之方法為之,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害人居住安全,造成被害人恐懼心理,其中一次更使追捕之人受傷,惡性並非輕微,幸該次經警逮捕,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悉數取回,未造成該被害人有形財物之損害,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警局筆錄記載),及其一再自陳因無屋居住、無錢吃飯欲行竊財物用以租屋及生活費用之行竊動機(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二)之1.2 所示之罪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比較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1.、2.所示犯行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3.所示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就犯罪事實(二)之1.2.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再就犯罪事實(二)之1.2.所示之罪刑與犯罪事實(二)之3.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至於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主文欄所示「得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欲請求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十)另扣案之手電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陳明,然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以沒收,亦附此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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