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永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法取得砂石,竟於
- 二、案經蔡進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蔡永紳固坦承有於94年11月7日與證人黃聖夏一同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永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蔡永紳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江金國開設之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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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永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法取得砂石,竟於民國94年11月7 日,攜帶其先前要求不知情之黃聖夏在彰化縣花壇鄉○○○段000 地號「冠華砂石場」所採取之1 袋砂石,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過溪段「合進砂石行」之辦公室,由不知情之黃聖夏介紹蔡永紳予蔡進雄認識,以要販售砂石予蔡進雄為由,向蔡進雄佯稱其有幾萬立方米與該袋砂石相同品質之砂石可以販賣云云,使蔡進雄陷於錯誤,蔡進雄遂以每立方米200 元為代價,向蔡永紳及黃聖夏訂購5,000 立方米砂石,蔡進雄並於簽訂契約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蔡永紳,詎蔡永紳於得款後,僅交付173 立方米不合契約約定品質之泥土予蔡進雄,嗣後亦未再交付所承諾之砂石,且逃逸無蹤,蔡進雄始知受騙。
嗣經警據報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進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56頁,下稱本院102年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永紳固坦承有於94年11月7 日與證人黃聖夏一同與告訴人蔡進雄簽訂契約,出售砂石予告訴人蔡進雄,且嗣後並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砂石予告訴人蔡進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黃聖夏只有交給其80萬元,其他的是證人黃聖夏拿走,當時交不出符合要求的砂石,伊有私下找過告訴人蔡進雄,伊說如果之後有找到品質比較好的砂石再補給他。
後來因為有負債,伊也不敢住在家裡,也沒有再理會這件事云云。
惟查:㈠被告有與證人黃聖夏共同與告訴人蔡進雄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與證人黃聖夏出售5,000 立方米之砂石予告訴人蔡進雄,每立方米含運費之價格為320 元,不含運費為200 元,告訴人蔡進雄並交付100 萬元之現金之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96年偵緝卷第36頁),並有砂石原料買賣合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而被告與告訴人蔡進雄簽訂契約後,僅交付173 立方米之不合要求之泥土予告訴人蔡進雄,此後即未再交付任何砂石予告訴人蔡進雄,且未住在住處而避不見面之情,亦據證人蔡進雄、黃聖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雖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雄、證人黃聖夏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黃聖夏係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蔡進雄認識,告訴人蔡進雄要求告訴人黃聖夏當合約之見證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07 頁、第112 頁),惟證人黃聖夏在該砂石原料買賣合約上係同樣與被告記載於甲方,而告訴人蔡進雄則為乙方,甲方需負責運送砂石至乙方處,此有該合約在卷可佐,則自該合約觀之,證人黃聖夏係立於與被告同等地位,即契約之一方當事人;
再者,經審判長詢問證人蔡進雄為何於合約上將證人黃聖夏與被告都填寫於甲方,證人蔡進雄即證稱:證人黃聖夏說要介紹被告給其認識,兩個人一起來找其,其才把兩個人寫在一起,他們兩人內部關係怎樣其不清楚,其去農會領出100 萬元後交給證人黃聖夏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08 頁),則更可見對告訴人蔡進雄而言,告訴人黃聖夏係與被告立於同等地位,即契約之相對人。
是證人蔡進雄、黃聖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黃聖夏僅係合約之見證人,然此僅係渠等不熟悉法律上契約當事人與見證人之意涵所致,堪認證人黃聖夏應係該砂石買賣合約之甲方當事人。
㈡證人蔡進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由其朋友即證人黃聖夏介紹認識,被告以證人黃聖夏攜帶之一袋砂石向其表示他有幾萬米砂石和所帶砂石品質相同可以販售,其就被騙而以每立方米200 元價錢向被告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4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到其事務所那邊寫合約,因為其和被告不熟,是證人黃聖夏介紹被告給其認識,證人黃聖夏是說要介紹被告賣料給其,所以找證人黃聖夏當見證人。
其有去過土料場2 、3 次,是在「冠華砂石場」那邊,證人黃聖夏有叫其去看,其去看認為品質可以,但後來交料的時候就不符合約定了。
其不直接去「冠華砂石場」買砂石是因為「冠華砂石場」不賣給溪州這邊的業者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05 頁至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
而證人黃聖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找其為介紹人介紹告訴人蔡進雄給被告,並叫其攜帶一袋砂石,該砂石是其於94年11月2 日至「冠華砂石場」所採取,是被告叫其至該處採取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說跟「冠華砂石場」有特殊關係,買的砂土比較便宜,要其去幫他找有沒有砂石場要買,其找到告訴人蔡進雄,被告說一立方米要賣200 元,告訴人蔡進雄說可以,其才帶被告與告訴人蔡進雄認識,也拿料給告訴人蔡進雄看。
被告說跟「冠華砂石場」老闆很熟,實際上是否如此其不了解(見本院102 年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
自以上證人證述觀之,可知被告先以一袋砂石為樣品,又讓告訴人蔡進雄至「冠華砂石場」觀看,藉此表示被告確實有能力自「冠華砂石場」取得約定品質之砂石,以取信於告訴人蔡進雄,然實際上被告卻從未交付符合品質之砂石,且被告自承其與某議員有熟識,「冠華砂石場」是該議員之先生所開設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10 頁背面),然被告尚非直接與該砂石場有何營業上之關聯;
且告訴人蔡進雄向被告催討時,被告亦未說明是有何困難無法交貨,而僅說會慢一點等語,此據證人蔡進雄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能力控制砂石之來源,卻仍向告訴人蔡進雄稱有能力可交付5,000 立方米之砂石,並始終未履行該交付砂石之契約義務,最終甚至避不見面而不處理此事,足認告訴人蔡進雄因無法直接向「冠華砂石場」買砂石,而被告即以交付砂石樣品以及讓告訴人到「冠華砂石場」觀看之手段,使告訴人蔡進雄誤信被告有能力交付砂石而陷於錯誤,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僅自告訴人蔡進雄處取得80萬元,其餘20萬元係證人黃聖夏取走,嗣後砂石交貨交不出來,證人黃聖夏才把20萬給伊云云,然證人蔡進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合約寫好後其去農會領錢,其在農會外面把錢交給證人黃聖夏,透過證人黃聖夏把錢轉交給被告,其沒有親眼看到證人黃聖夏把10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05 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08 頁背面)。
證人黃聖夏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跟被告、告訴人蔡進雄去溪州農會領100 萬元,告訴人蔡進雄把錢交給其後,其馬上在車上就拿給被告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11 頁背面)。
堪認告訴人蔡進雄領出現金100 萬元後,即交付予證人黃聖夏,證人黃聖夏亦立即轉交給被告。
況且,若證人黃聖夏確實於當天即取走20萬元,必然係基於被告與證人黃聖夏之間的利潤分配而取其應得之部分,且實際負責跟砂石場接洽、取得砂石者係被告,證人黃聖夏若有取得20萬元,當與砂石之來源無關,則證人黃聖夏又何需於被告無法交貨時將該20萬元返還予被告?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要無足採。
被告確實有自告訴人蔡進雄處取得100 萬元現金一節,堪認屬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復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真心悔悟,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
其立法理由係謂:「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
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本件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3 月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雖於96年9 月2 日為員警緝獲,然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8 頁、96年偵緝卷第1 頁至第4 頁),是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遭警緝獲到案而非自動歸案,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永紳將其先前於彰化縣花壇鄉○○○段000 地號「冠華砂石場」所採取之1 袋土石,由被告蔡永紳與不知情之告訴人黃聖夏於94年11月7 日,攜帶上開採取之土石,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過溪段「合進砂石行」辦公室,以要販售砂石予告訴人蔡進雄為晃,委託告訴人黃聖夏為介紹人,向告訴人蔡進雄佯稱其有幾萬立方米砂石可以販賣云云,使告訴人黃聖夏、蔡進雄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蔡進雄遂以每立方米200 元為代價,向蔡永紳訂購5,000 立方米砂石,蔡進雄並於簽訂契約後,交付100 萬元予蔡永紳,詎料蔡永紳於得款後,僅交付173 立方米泥土予告訴人蔡進雄,嗣後即未再交付所承諾之砂石,且逃逸無蹤,致告訴人蔡進雄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告訴人黃聖夏亦因此基於道義與蔡進雄調解後,賠償告訴人蔡進雄20萬元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對告訴人黃聖夏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告訴人蔡進雄部分已判處如前所示罪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對告訴人黃聖夏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雄、黃聖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砂石原料買賣合約、指認口卡、存證信函、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詐欺告訴人黃聖夏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告訴人黃聖夏一同與告訴人蔡進雄簽約,後來因為交貨之砂石品質不符要求所以無法交貨等語。
惟查:被告以販賣砂石為由,與不知情之證人黃聖夏一同與告訴人蔡進雄簽訂砂石買賣合約,詐欺告訴人蔡進雄而取得100 萬元之情,已認定如前。
雖證人蔡進雄、黃聖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黃聖夏僅係合約之見證人,然此應係渠等不熟悉法律上契約當事人與見證人之意涵所致,堪認告訴人黃聖夏應係該砂石買賣合約之甲方當事人。
而告訴人黃聖夏雖有於事後因被告無法履行砂石買賣合約而與告訴人蔡進雄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蔡進雄20萬元,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96年偵緝卷第47頁),然告訴人黃聖夏此筆20萬元之財物並非交付予被告,且此係告訴人黃聖夏另外因和解所為之金錢交付,亦與被告上揭詐欺行為無涉,是告訴人黃聖夏並未因被告上述詐術之行使而有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上述詐術行為行使之對象亦係告訴人蔡進雄而非告訴人黃聖夏,均不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黃聖夏為詐欺取財而使告訴人黃聖夏交付財物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告詐欺告訴人蔡進雄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永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間起,明知其本無資力償還所積欠款項,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冒稱「蔡東霖」或「阿福」名義,先自㈠94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前往告訴人江金國所開設,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之「賢德堂傳統整復中心」偽稱保證可付費接受治療,使告訴人江金國陷於錯誤,而對被告蔡永紳施予推拿治療達37次,積欠費用達2 萬2,500 元後,被告蔡永紳即逃逸無蹤;
㈡被告蔡永紳又於94年11月14日起至同月20日止,以購買土方販賣予彰化縣二水鄉秧苗場為名,向告訴人黃聖夏詐稱欲購買土方以販賣給彰化縣二水鄉埤仔頭村秧苗場等語,使告訴人黃聖夏陷於錯誤,被告蔡永紳遂委託告訴人黃聖夏向彰化縣花壇鄉山腳路「冠華砂石場」購買土方,告訴人黃聖夏遂雇用證人張生財及由證人張生財另外委託之綽號「老王」、案外人賴文夏等人,分別駕駛貨車前往「冠華砂石場」,載運土方至彰化縣二水鄉埤仔頭村秧苗場內、二水鄉街旁、社頭鄉等地,以上除車資部分積欠證人張生財11萬3,600 元外,連同購買秧苗土之金額共計積欠告訴人黃聖夏達61萬9,000 餘元(含上開11萬3,600元),均未獲被告蔡永紳付款,且多次催討無門,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蔡永紳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生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賢德堂傳統整復中心收據、推拿資料卡、土石採取場出貨三聯單、估價單、指認口卡、運輸輪值表、存證信函、證人張生財提供之運費清單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永紳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江金國開設之上揭整復中心作推拿治療,以及有向「冠華砂石場」購買秧苗土再出售予秧苗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本名叫蔡啟福,有人叫其「阿福」,也有人叫其「東霖」,伊去告訴人江金國處推拿也有買醫療矯正器具、藥品,總共大約5 萬多元,並不是全部都沒付錢,最後應該還欠1 、2 萬元,伊沒付清是因為沒錢;
伊是與告訴人黃聖夏、證人顏水龍等人合資,土送到秧苗場時錢是伊收到,伊收的錢確實有照比例分配,確實有欠告訴人黃聖夏一些車資,但總共欠的錢應只有30幾萬元,欠的30幾萬元也不是告訴人黃聖夏一個人的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江金國部分:⒈被告蔡永紳有於94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至告訴人江金國開設之上揭整復中心作推拿治療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至第4頁),復有賢德堂傳統整復中心收據、推拿資料卡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江金國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有於94年10月21日、23日、24日為詐騙其,有先拿2,400 元給其,藉此取信讓其相信他,後來從94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8日從事37次推拿,被告均稱會付費用但一延再延,後來就避不見面等語(見警卷第2 頁)。
惟證人江金國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其於警詢陳述的意思不是指被告推拿37次都沒付錢,被告身體有病痛時,有時每天來一次,剛開始有斷斷續續付費用,到中後段都沒有給,中後段總結起來大約是37次沒有給錢,收據上記載的22,500元是總金額,有推拿和健康食品的費用。
其是把資料卡上面用鉛筆寫的那幾筆金額總結其來就是22,500元。
資料卡上的日期就是被告有來推拿的日期,資料卡上面之「NQTT」是指4,600 元、「RQTT」是8,600 元、「OTTT」是5,000 元、「QLTT」是6,200 元,這些代號是行話,金額大的應該都是被告有推拿加上拿東西。
自94年11月14日以後,被告有拿健康食品的都沒有付錢,94年11月14日之前的全部都已經付清。
資料卡上記載「94年11月14日欠4000」的意思是指被告在94年11月14日之前積欠其的費用總共4,000 元,「94年11月22日欠8000」,就是被告從94年11月14日至94年11月22日這段期間被告來治療及拿健康食品所積欠的金額,「94年12月1 日欠4000」的意思是指被告從94年11月22日至94年12月1 日這段期間積欠的費用。
「94年12月16日欠6500」後面都沒有再用鉛筆紀錄積欠的費用,是指94年12月16日之後被告都沒有積欠費用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
則自證人江金國上開歷次證述觀之,其有將被告各次進行推拿治療及購買健康食品之費用詳細紀錄於資料卡上,而證人江金國於警詢之證述僅係概括陳述被告前來推拿之次數與總金額,故應以證人江金國於審理中對照資料卡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從證人江金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該資料卡上之記載可知,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至證人江金國之整復中心作推拿及購買健康食品,次數共計有39次,且被告於94年11月14日之前,以及94年12月16日之後之費用均已付清;
證人江金國雖證述其於資料卡上鉛筆所載積欠金額係一段期間的總結,然證人江金國就其所記載代號之意涵亦證稱:「NQTT」是4,600 元,寫「欠4000」表示被告只有付600 元,「RQTT」後面寫「欠8000」是被告只有付了推拿費用600 元,「OTTT」後面寫「欠4000」是表示只有付了1,000 元,「QLTT」代表的意思是6,200 元,被告還有貼水布3 片,水布1 片100 元所以多加了300 元,所以「QLTT欠6500」的意思是6,200 元加上300 元,這筆費用被告都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
則自被告積欠之各次金額觀之,94年11月14日記載之代號「NQTT」既代表4,600 元,足見單就該次之費用即達4,600 元,且被告已付其中600 元之推拿費,故僅欠4,000 元;
94年11月22日記載之代號「RQTT」既代表8,600 元,足見單就該次之費用即達8,600 元,且被告有付其中600 元之推拿費,故僅欠8,000 元;
94年12月1 日記載之代號「OTTT」既代表5,000 元,足見單就該次之費用即達5,000 元,且被告有付其中1,000 元之費用;
94年12月16日之代號「QLTT」既代表6,200 元,且證人江金國證述當天尚有加上300 元水布費用,足見單就該次費用即達6,500元,是被告未付之費用實際上僅有該4 次之消費,其餘均已付清,並非自94年10月25日至94年12月28日之間之費用均未支付。
又證人江金國既證稱資料卡上鉛筆紀錄之積欠金額大的應該都是被告有推拿加上拿東西等語,則被告積欠之費用雖達22,500元,然其前往證人江金國處推拿治療及購買健康食品之次數共計39次,僅有前述4 次未支付費用,其餘35次之治療費用均有付清,足見被告係因該4 次購買健康食品之金額較高始無資力付清,即無從遽論被告一開始即存有不付錢之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故意。
再者,證人江金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姊夫黃聖夏介紹被告與其認識,黃聖夏說被告是辛苦人,且其是以服務為主,所以被告之前欠其治療費用,其還是有幫被告繼續治療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36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足見證人江金國願意繼續為被告治療,係基於其姊夫黃聖夏之介紹,以及其自身從事該行業對於顧客之判斷,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告訴人黃聖夏部分:⒈被告有於94年11月14日起至同月20日止,以購買土方販賣予秧苗場為由,而由告訴人黃聖夏擔任載運土方之司機,告訴人黃聖夏並雇用證人即司機張生財一同載運土方,被告則負責向秧苗場收款並支付司機運費等情,此據證人黃聖夏、張生財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卷第113 頁、第114 頁背面、第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黃聖夏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其友人顏水龍叫其加入購買秧苗土方其才認識被告,被告向其說有找到土方購買處,每載運一車土方被告要抽佣金200 元,其認為有利潤才答應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去「冠華砂石場」載土,先付錢給「冠華砂石場」,運去二水的秧苗場,要向秧苗場收錢,秧苗場說被告收走了等語(見96年偵緝卷第53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秧苗土的來源及購買者都是被告接洽的,當初是證人顏水龍找其共同出資,其才願意共同出資。
被告對砂石場很了解,可以用較便宜的錢買到土,被告一臺車可以抽200 元,其他賺的錢其與顏水龍平分,其等決定一米土讓被告用多少錢去買,如果被告可以買到比較便宜,中間價差就讓被告賺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13 頁、第117 頁)。
另證人顏水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和被告、黃聖夏及其他人一起合夥做秧苗土,大家泡茶的時候說共同出資來做,買秧苗土需要資金,其記得好像每人出大約1 萬元,出資人有黃聖夏、被告、洪明俊和其,載運秧苗土的人有收運費,利潤四人平分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
自證人黃聖夏、顏水龍上揭證述觀之,渠等就合夥經營秧苗土買賣之利潤如何分配比例、被告是否有抽取佣金之情節雖證述並不相符,惟就證人黃聖夏、顏水龍係與被告共同出資,並一同決定讓被告以多少金額去購買土方,並有約定可分得賺取之利潤之情係證述一致,且證人黃聖夏亦證稱其至秧苗土來源之「冠華砂石場」載土方時,有付錢予該砂石場等語,可知告訴人黃聖夏並非單純立於司機僅負責載運土方賺取運費之角色,實際上告訴人黃聖夏與被告之間應係共同出資購買秧苗土之關係,獲利之分配亦係共同討論之結果,足見告訴人黃聖夏係基於證人顏水龍之介紹、邀約,並依據其自身對獲利之判斷而同意加入合資、載運土方,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另證人張生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前3 車的錢有給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負責運費,會把錢寄交給黃聖夏,黃聖夏打電話通知時其再拿出貨單去請錢,其是有請到幾次錢,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16 頁背面),復有土石採取場出貨三聯單、估價單及輪值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96年偵緝卷第41頁至第44頁)。
證人顏水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有領到一次車資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19 頁至第119 頁背面)。
是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雖有積欠運費,惟被告尚有支付過前幾次運費,並非自始即未付運費,被告辯稱其因無法週轉方積欠運費等語,即非無據,被告是否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尚有可疑。
㈢至被告原名為「蔡啟福」,後於88年2 月22日改名為「蔡永紳」之事實,有被告口卡片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被告則辯稱其本名為蔡啟福,外號為「阿福」,88年才改名蔡永紳,「東霖」是其去問神明改名問到的,本來要再改名成蔡東霖,還沒有改之前就都用蔡東霖這個名字等語。
而被告與告訴人黃聖夏認識時,自稱自己為「蔡東霖」,被告經由告訴人黃聖夏介紹至告訴人江金國處推拿,告訴人黃聖夏亦介紹被告為「蔡東霖」,此據證人黃聖夏、江金國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卷第113 頁背面、第137 頁),故可知被告確實在認識證人江金國、黃聖夏時有使用假名「東霖」。
惟現今社會未以真名往來之情形並非絕無僅有,使用假名雖有交誼上之欺瞞,然倘無進而以假名行詐欺之實,則仍難僅憑此逕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又證人張生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幾十年前有一次在其車上說他綽號是「阿福」,好像叫蔡什麼福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15 頁至第115頁背面),證人顏水龍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其認識被告時,被告一開始說其叫「阿福」,後來改名東霖,出事之後才知道被告姓蔡。
是其先認識被告,大家在泡茶時,黃聖夏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卷第119 頁、第120 頁背面)。
可知被告在與他人往來時,即常以綽號、偏名自稱,尚非刻意針對告訴人江金國、黃聖夏;
且被告至告訴人江金國處推拿,或與告訴人黃聖夏合資購買土方時,除未使用真名外,亦未提供其他虛假之個人資料,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欲以非真名而詐欺證人江金國、黃聖夏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之事實,殊非無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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