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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臻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岑臻餘明知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采妍公司)所僱請專業攝影師為各式商品拍攝之攝影著作,係由采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采妍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該攝影著作權。
詎其竟為經營自己在露天拍賣網站之售衣業務(露天奇摩拍賣代號:a0000 號),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14日止,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住家上網,於未得采妍公司之同意下,使用采妍公司附有「SaniSani及圖」之商品展示攝影著作,作為自己前開拍賣網站網頁之宣傳圖片,使不特定上網者得上瀏灠下標,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之攝影著作財產權。
嗣為采妍公司發現上情後,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岑臻餘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
,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犯係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上述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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