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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亭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亭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短褲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
又最後1行關於「而通知其到場查獲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通知其到場,謝亭亭並於102年3月28日下午4時14分主動到場接受調查而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1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期間雖持續一段時間,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是被告所為應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又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是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既持續至102 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商標法固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但仍屬被告犯罪行為終了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現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又本案係警員接獲檢舉後,喬裝買家與被告交易,員警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要向被告佯稱購買仿冒商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告訴人102 年5 月28日之呈報狀附卷可按,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短褲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56號
被 告 謝亭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亭亭明知「Rilakkuma拉拉熊」之商標圖樣與相關文字係日商. 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AN-X CO. LTD.,以下簡稱森克斯公司;
森克斯公司並全權委任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霽霽公司),代為處理有關該商標圖樣與相關文字之所有商業事務行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褲子等專用商品(詳見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以其不知情之哥哥謝銘偉所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電腦,上網連結至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向網路自稱「豬豬向前沖」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網友,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30至15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與相關文字之休閒短褲等商品共8件。
嗣於101年6月1日8時起,謝亭亭再以前揭電腦輸入帳號「cute-ting1119」登入網際網路上之「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仿冒「Rilakkuma拉拉熊」商標圖樣休閒短褲等商品訊息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購買牟利,並提供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作為買家匯款收受價金之用,待買家將價金匯入該帳戶後,再以郵寄掛號之方式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與相關文字之商品寄送予買家;
同時於網路登載,其本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網路買家聯繫之用。
嗣由警方於網際網路發現上情,旋於同年9月13日於網路上喬裝顧客並化名「李明羲」,表示願以245元(含運費80元)價格下標購買仿冒「Rilakkuma拉拉熊」商標圖樣之休閒短褲1件後,再於同年月14日10時5分許,以網路中華郵政WebATM之方式從另一郵政帳戶轉匯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未幾,謝亭亭旋將上開仿冒「Rilakkuma拉拉熊」商標圖樣之休閒短褲1件,寄至警方喬裝顧客之地址收訖,並交由森克斯公司全權委任之香港商霽霽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吳圓圓鑑定發現係仿冒商品後,再報警調取上開網路廣告之發送電腦IP位址,循線得悉謝亭亭涉案,而通知其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亭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以帳號「cute-ting1119」在網際網路所張貼拍賣前揭仿冒相關商品之網頁訊息資料、警方化名「李明羲」得標前揭仿冒「Rilakkuma拉拉熊」商標圖樣之休閒短褲1件之網頁資料、帳號「cute-ting1119」會員資料、電腦IP位址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森克斯公司全權委任香港商霽霽公司英文授權書、霽霽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吳圓圓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等件及查獲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係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要件不限於販賣「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亦包括行為人自己所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係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是以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要件係以販賣「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為限。
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5年度第21次及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或修正後第97條之規定均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且法定刑並無不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所為販賣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於密接時、地持續為之,請依集合犯之概括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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