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智附民,2,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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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王建弘
被 告 林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8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炳坤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金嗓牌點唱機(機號:00000000號)1 台擺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 段000 號不知情之張豐盛(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林邊生魚片」餐廳內,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將該點唱機出租予張豐盛,供前往「林邊生魚片」餐廳飲食之客人點播歌曲演唱。

詎林炳坤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6 首歌曲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起訴書誤載為「視聽著作」),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

詎林炳坤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林邊生魚片」內,持CF記憶體卡,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首音樂著作在內之伴唱歌曲樂器數位介面音樂資料(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Interface Data )電磁紀錄複製於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前往「林邊生魚片」餐廳飲食之不知情客人點播演唱,因而侵害嘉聯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曲譜或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嗣於101年5 月26日19時許,嘉聯公司之法務專員鄭坤瑞前往「林邊生魚片」餐廳消費時發現上情,遂會同警員到場查看,當場扣得上揭金嗓牌點唱機1 台、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目錄集1 本等物,因而查獲上情,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被告顯有侵害原告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行為,而依原告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5萬元整,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6首歌曲重製於「林邊生魚片」餐廳內之金嗓牌伴唱機之事實,惟伊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林邊生魚片」內,持CF記憶體卡,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首音樂著作在內之伴唱歌曲樂器數位介面音樂資料電磁紀錄複製於店內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前往「林邊生魚片」餐廳飲食之不知情客人點播演唱,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1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1年2 月中旬某日,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6 首歌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應依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5 萬元整,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故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以定賠償額。

本院審酌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6 首歌曲於金嗓牌伴唱機內,侵害之期間自101 年2 月中旬起至101 年5 月26日止,為期約3 個多月,侵害時間非長,而其出租伴唱機予「林邊生魚片」餐廳,每月收取之租金為5000元,獲利非鉅,且該6 首歌曲已發行相當期間,知名度和暢銷度不若一般新發行之新歌,點唱率亦較熱門新歌低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6 萬元方屬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見同上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上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編號│歌名    │授權人  │被專屬授│專屬授權期間  │專屬授權│
│    │        │        │權人    │              │範圍    │
├──┼────┼────┼────┼───────┼────┤
│1   │靠勢    │林宗宏  │嘉聯公司│99年1 月1 日至│詞、曲  │
│    │        │        │        │105 年12月31日│        │
├──┼────┼────┼────┼───────┼────┤
│2   │流浪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毒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姊妹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江湖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一張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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