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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詠升
王祥羽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5月2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20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升、王祥羽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2年5月18日下午3時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詠升、王祥羽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互不相讓,互相鬥毆。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詠升、王祥羽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翰、林毅桓、李晴宇、林韋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移送人傷勢照片12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黃詠升、王祥羽互相鬥毆之時間為下午,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由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移送人等確有出手互相鬥毆之行為,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被移送人黃詠升、王祥羽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互相鬥毆之對造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等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黃詠升、王祥羽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現場查獲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黃詠升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惟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為不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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