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03,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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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五)「裝設在前述果菜市場內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 張」更正為「裝設在前述果菜市場內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王福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春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王曉雯為王福春之女),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街尾里復興南路之果菜市場購買生鮮蔬果等食材,之後徒步走至由郭坤旺所經營,販賣蔬菜之攤位時,查覺李陳寶珠所有用以置放金錢之塑膠錢袋置放該攤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恐遭他人查覺,即先以前所購買之物品置放在前述錢袋上方,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前述錢袋後,放入所穿著外套之右側口袋內,以此方式將李陳寶珠所有之錢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總計竊得新台幣(下同)12,300元。
嗣經李陳寶珠查覺有異,四處在前述果菜市場內尋找遺失之上開錢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裝設在前述果菜市場內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查知上情。
王福春於翌日(6日)上午,再度前往由郭坤旺經營之前述攤位購買蔬菜,經郭坤旺當場詢問王福春是否在該攤位拾獲李陳寶珠遺失之錢袋後,立即返回家中取回上開錢袋交予郭坤旺,再由郭坤旺轉交予李陳寶珠,再交由警方扣得錢袋1個(內含千元紙鈔8張、10元硬幣5個、5元硬幣2個及1元硬幣9個,合計8069元。
其餘不足款項均遭王福春供作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完畢,剩餘款項均返還予李陳寶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證人郭坤旺於警詢中之證詞,(四)由被害人李陳寶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五)裝設在前述果菜市場內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於102年3月14日出具之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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