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0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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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3日審理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李晉銘於本院102年2月21日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晉銘(已另行判決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晉銘作案時所用之20公升汽油桶1個及抽油管1條,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復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375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晉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1鄰福興路6
2之70號
現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強制性交、加重竊盜等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友人李晉銘於101年4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住處聊天時,因李晉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無汽油,於是向甲○○提議外出竊取汽油,經甲○○同意後,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LRH號重型機車附載李晉銘,並攜帶20公升桶子及抽油管1條外出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零時52分許,到達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573巷口時,甲○○停妥機車並指示李晉銘先在巷口外等,自己則進入巷內察看,發現無人後,即叫李晉銘攜帶抽油管及桶子進入巷內,先由甲○○將停放在路旁之CN—9221號自小貨車(乙○○所有)汽油箱蓋旋開,並將抽油管伸入汽油箱內抽取汽油,以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汽油價值約新台幣600元之92無鉛汽油得逞後離去。
嗣因乙○○發現汽油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晉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3紙附卷可稽,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附載李晉銘及攜帶汽油桶至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汽油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載李晉銘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欲找人商談債務問題,而同案被告李晉銘出發前向伊借了1只汽油桶,沒想到李晉銘到了案發地點後就竊取他人汽油,伊並無與同案被告李晉銘共同竊取他人汽油云云。
惟查,質之證人及同案被告李晉銘結證稱:當天是渠主動提議外出竊取汽油,到達行竊地點後,被告甲○○要渠先在巷外等,被告甲○○則進入巷內察看,確認無人後,甲○○叫渠將桶子帶至巷內,之後甲○○就將自小貨車之油箱蓋旋開,由甲○○先抽取油箱內汽油,抽到一半再由渠接手等語明確,據此可認,被告甲○○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2人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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