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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32公克),此有該院102 年4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2頁),是該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林慶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在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4執行完畢。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另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揭已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巷○00號旁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上揭鴿舍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2公克)、玻璃球管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2公克)、玻璃球管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0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12號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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