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34,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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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蘇建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他案遭通緝,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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