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37,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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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簽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提供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甲○○接受賭客下注,核對下注單,並計算賭客下注之支數,賭客則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告知甲○○欲簽選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5,700元之彩金;

3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

4星(即簽中4個號碼)可得6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

嗣於102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下注簽單6張,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下注簽單6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本件被告自102年4月20日起,直至102年4月27日止之多次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措,係基於同一整體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經營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

惟念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經營簽賭而為賭博犯罪歷時僅數日,期間尚短,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平和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下注簽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同此見解),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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