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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貞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未婚、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對被告求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8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黃貞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0
號
居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貞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段00000000地號)農田,徒手竊取洪淵清所有之角鐵1支(重量10.2公斤),得手後,置放於其所提拿之袋子內離去,嗣於102年5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與洪崛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角鐵1支(已發還)。
二、案經洪淵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貞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淵清於警詢證稱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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