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60,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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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被 告 李嘉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0路0
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0號住處外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點,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接受販賣毒品案件調查,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嘉峰經傳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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