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62,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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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9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3日下午3時2分」應更正為「3日下午3時3分」,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不擔心當時金融卡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亟需支付房租及信用卡費用。」

等語(偵查卷第40頁背面),顯見其對於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利用作為犯罪之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任意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其有容認該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對許明智、王建墉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是其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較實際實施詐騙並取得詐騙財物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在相距短短2個多月,再次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其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許明智、王建墉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人部分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2、第45頁)在卷可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洪文方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4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方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均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SOGO百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向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而該名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101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翌日(3日)中午12時44分許,佯裝許明智、王建墉之友人,向許明智、王建墉等人詐稱急需用款云云,致許明智、王建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1年10月2日下午、3日下午3時2分接連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至洪文方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許明智、王建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洪文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智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建墉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合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1份。
㈣報紙廣告3份。
㈤匯款明細3紙。
㈥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0295號卷宗1宗。
㈦綜上證據資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正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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