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6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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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下所載「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22行以下所載「花壇鄉○○路000 號前」更正為「花壇鄉彰員路2段905 號」,及第23行以下所載「102 年度至字第393 號判決」更正為「102 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遭竊財物業經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林永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0巷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一案);
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
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四案);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五案);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六案),嗣前開第二、三、四、五案,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第一、六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28日凌晨5時30 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前,見沈玉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部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
嗣該部機車耗盡油料,林永意將之棄置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00號前。
林永意因另涉其他竊盜機車案件(業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至字第3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派出所警員發覺本案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本件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意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沈玉貞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權人發現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次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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