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76,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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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仁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立仁明知彰化縣芳苑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下稱養工處彰化段)管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間,在上開國有地上搭蓋面積9.4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而竊佔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立仁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母親張林寶桂及養工處彰化段辦事員柯梅珠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振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芳苑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公路設施用地上搭蓋房屋使用,侵害用路人權益;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該房屋業於101 年間經被告出售後,已由買受人拆除(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偵卷第46、48頁),告訴代理人復表示不欲求償(見上開偵卷第60頁背面);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患有輕度慢性精神疾病(見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偵卷第16頁),檢察官經被告同意(見上開偵卷第14頁背面),具體求刑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惟該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均未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聲請人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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