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8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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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洪偉智
許來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偉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來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02年2月25日17時許」,應更正為「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至5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嘉偉、洪偉智、許來得等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

並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共同參與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佳,本案賭博犯罪時間尚短;

再考量被告陳嘉偉、洪偉智、許來得,分別於本案共同犯罪之角色及所涉情節輕重,及被告陳嘉偉係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偉智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來得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3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陳嘉偉、洪偉智、許來得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等顯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陳嘉偉、洪偉智、許來得3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就被告陳嘉偉、洪偉智、許來得等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其等自新;

並考量本案犯罪性質、被告陳嘉偉、洪偉智、許來得等人於本案參與情節程度,有命被告陳嘉偉、洪偉智、許來得等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陳嘉偉、洪偉智、許來得分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2萬元、2萬元,俾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有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圖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3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嘉偉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
├──┼─────────┼───────────┼───────────┤
│ 1  │麻將筒子          │40個                  │陳嘉偉                │
├──┼─────────┼───────────┼───────────┤                         │                                │
│ 2  │骰子              │12顆                  │陳嘉偉                │
├──┼─────────┼───────────┼───────────┤
│ 3  │賭客賭資          │3萬3,500元            │分別係賭客許世明之賭資│
│    │                  │                      │1萬7,200元、賭客廖永富│
│    │                  │                      │之賭資6,000元、賭客蔡 │
│    │                  │                      │明佳之賭資7,000元、賭 │
│    │                  │                      │客邱武榮之賭資3,300元 │
├──┼─────────┼───────────┼───────────┤
│ 4  │抽頭金            │3,600元               │陳嘉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陳嘉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巷00號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偉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來得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偉、洪偉智及許來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25日17時許,由陳嘉偉向不知情之胡舜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位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號租屋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陳嘉偉提供骰子、麻將筒子,並以每日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洪偉智及許來得負責招待賭客、打掃現場及把風,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由擔任莊家之賭客持麻將筒子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間以持有之麻將筒子點數大小論輸贏,陳嘉偉並參與賭博及向贏得彩金之賭客每1千元抽取30元抽頭金。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筒子40個、抽頭金3600元、賭資33500元及骰子12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陳嘉偉、洪偉智及許來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詹便、李彗瑛、陳莉蓁、楊俊偉、謝其財、陳維彬、洪勝豐、蔡明佳、陳嘉棋、邱武榮、許世明及廖永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偉、洪偉智及許來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
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前揭扣案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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