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徒手毆打楊勝文」之後補充記載「並用腳踢楊勝文腹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86號
被 告 吳振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輝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前,因不滿楊勝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勸阻其放鞭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勝文,致楊勝文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勝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振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勝文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王月霞、楊梅芳2人於警詢暨羅偉甫、顏伯良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結證
(四)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8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