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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龍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龍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6 行關於「周龍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應更正為「周龍興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第一案);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二案);
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三案),前開第一案緩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撤銷緩刑;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四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第五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裁定,上開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第二、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四、五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8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六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經與殘刑9 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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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龍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劉哲成及林朝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2 年5 月3 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周龍興與劉哲成就該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參以其犯後雖曾於警詢時承認犯罪,但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罪,待本院調查完畢相關證據完畢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64號
被 告 周龍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龍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因缺錢花用,先後與劉哲成(另經本署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3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由周龍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張鏡蔥,周龍興之母),而劉哲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劉炳木,劉哲成之父)共同到達彰化縣溪湖鎮○○里○
○路0段000號由黃甲承租之處所,見前開處所附近水溝上方覆蓋活動式之鐵板,且四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共
同徒手將前述鐵板搬運至由劉哲成駕駛之前述自用小貨車
上,以此方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駛
離現場,共同前往處所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前共同竊
得之鐵板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人各朋分500元。
(二)又於101年3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周龍興及劉哲成再次共同駕駛前述交通工具到達上開處所,並共同徒手將前述
鐵板搬運至由劉哲成駕駛之前述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甫得手之際,遭附近居
民追呼竊行,一時心慌,2人趕緊駕車逃逸,致使所載運
之鐵板因而掉落在地面。
二、案經黃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龍興於警詢中之自白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甲及證人林朝棋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被告周龍興及劉哲成前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四)自竊案現場及附近路口裝設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影像光碟1片,(五)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龍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哲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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