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9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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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5行「101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起」更正為「101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起」;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張明慶 男 52歲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之
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嗣為警於同年10月29日在彰化縣基督教醫院1樓藥局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813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及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3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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