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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被告楊明達之前科資料為:「楊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月31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0年1月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述毒品及詐欺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9年10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
被 告 楊明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6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1月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晚上8、9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之「7-11」便利商店前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4月8日14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案被告於87年10月19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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