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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學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證據如下:
(一)補充證據部分: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
②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二)更正證據部分:原「蒐證照片8幀」更正為「蒐證照片10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及雙方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林聖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學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0日晚上8時45分許,其步行行經張泮燦開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路00號之雜貨店時,見四下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侵入上開雜貨店後,徒手將店內收銀桌之抽屜打開(抽屜未上鎖),再將抽屜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965元(伍元硬幣部分有335元、壹元硬幣部分有621元)連同用以存放硬幣之鐵罐2個一併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其竊得之金錢藏在上開雜貨店附近之墓地。
嗣因林聖學行竊之際為張泮燦之子張世昌查覺,經張世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開墓地起獲伍元及壹元硬幣共965元,及裝硬幣之鐵罐2個(已發還張世昌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學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張世昌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8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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