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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至10時30分之間」,並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陳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見蔡麗玲所有由楊麗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見有機可乘,乃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該機車騎乘逃逸,供己代步用。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陳佳偉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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