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11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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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2、113號、102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鎮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一之(一)「綽號『阿兄』之人」之記載更正為「綽號『阿兄』之成年人」、一之(三)「車主為陳錦郎」之記載更正為「登記車主為陳錦郎」;

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之一之(一)犯行,雖辯稱該綽號『阿兄』之人不知被告在做什麼云云,然被害人陳妙英、林再彬於警詢時均證稱:伊見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2人下車,並由1人提油桶,2人共同竊取汽油」等語,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一之(一)之2次犯行,與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屢犯竊盜案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害人陳妙英、林再彬、張嵎順均表示不提出告訴,不請求賠償,且黃宏彰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2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13號
102年度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謝文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鎮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謝文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2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田中鎮○○里○○街00號前,由謝文鎮持桶子及塑膠水管,共同竊得陳妙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之汽油約10公升;
再至彰化縣田中鎮新民里大福街與大榮街交岔路口,竊得林再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約8公升。
(二)謝文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前,持桶子及塑膠水管,竊得張嵎順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陳玟伶)油箱內之汽油約15公升。
(三)謝文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號前空地,持桶子及塑膠水管,竊得黃宏彰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陳錦郎)油箱內之汽油約20公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鎮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阿娥、陳妙英、林再彬、張嵎順、邱靖紘、黃宏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阿兄」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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