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263,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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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加明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柯芷嫻明知其與…」之部分補充為「柯芷嫻(其所涉通姦犯行,業經彭士勳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7 號為不受理判決)明知其與…」;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5 號和解筆錄1 份」、「柯芷嫻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前後兩次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他人婚姻及家庭和諧,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3號
被 告 柯芷嫻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加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芷嫻明知其與彭士勳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彼等於民國91年3月28日公證結婚,嗣於100年5月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竟於民國100年4月間之婚姻存續期間內,與其初戀男友張加明再度交往;
而張加明亦明知柯芷嫻已為有配偶之人,仍再次與其成為男女朋友。
詎柯芷嫻、張加明竟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夜間,在張加明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由張加明以其陰莖插入柯芷嫻之陰道抽送,直至射精為止而通、相姦1次。
未幾,柯芷嫻、張加明復另基於通、相姦之犯意,再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夜間,在同一地點,再由張加明以其陰莖插入柯芷嫻陰道抽送,直至射精為止而通、相姦1次;
然彭士勳僅知柯芷嫻、張加明已於同年4月間復合之情,並未確切知悉彼等於上開時、地相通姦之事實。
嗣於101年1月間,柯芷嫻與彭士勳之共同友人張瑜芳,告知彭士勳有關柯芷嫻已懷有張加明孩子(現已產下)之事實後,旋以電話向柯芷嫻求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彭士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芷嫻、張加明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彼等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張加明以其陰莖插入被
告柯芷嫻陰道抽送,直至射精為止而通、相姦行為共2次
等語;另被告張加明亦坦認,其知悉被告柯芷嫻有與告訴
人彭士勳辦理公證結婚等語。
(二)告訴人彭士勳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柯芷嫻共同友人,亦為彼等結婚公證書上之見證人張鈞成、張碧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1號家事法庭審理時之結證詞。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1號家事判決書、被告柯芷嫻與告訴人之結婚公證書、公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
請書、戶籍謄本、被告柯芷嫻之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及內頁
及告訴人與被告柯芷嫻對話之錄音檔暨譯文等件在卷可參

被告柯芷嫻、張加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被告柯芷嫻所為,係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而被告張加明、柯芷嫻前後兩次通、相姦行為,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各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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