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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5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記官 吳芳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信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與林秀嬌之約定。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信成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附近,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13時15分許,冒稱係健保局、法務部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秀嬌,向林秀嬌佯稱:林秀嬌可能涉及販毒及洗錢等案件,其帳戶將遭凍結,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始可解除凍結云云,致林秀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3次匯款各30萬元、30萬元、30 萬元至陳信成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林秀嬌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如有違反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芳儀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秀嬌4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7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1天給付至少5,000元予告訴人,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帳戶(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林秀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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