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469,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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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37、6704、7286、8972、89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102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振銘前因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李信俞(不知情,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和安宮」,洪振銘指示李信俞在「和安宮」外面之涼亭等候後,即逕自前往「和安宮」內,持梯子攀爬至天花板處,徒手竊取金牌1只,得手後由洪振銘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訊據被告洪振銘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惟辯稱伊係幫李信俞開門及扶樓梯,係李信俞下手行竊,伊僅有將並將金牌拿去變賣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信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3885號卷第6至8頁、偵6704號卷第1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洪郁富(安和宮主任委員洪文雄之子,由其代為管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3885號卷第13 至14頁、偵6704號卷第25頁、偵7286號卷第72頁)大致相符,復有安和宮之現場照片(警13885號卷第37、44至46頁)為證。

另本件竊盜案係事發後,由證人李信俞向村民洪富勇等人提及此事,並由李信俞主動前往芳苑分局偵查隊報案,是堪認證人李信俞之證述為屬實,另被告為安和宮法師,對安和宮內部之地形、梯子及金牌等物品擺設位置等情,應比李信俞較為熟悉,因此本件應係被告進入安和宮行竊金牌,較符合常情,故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竊取和安宮金牌變賣金錢花用(變賣金額高達新台幣40萬元),行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賠償告訴人和安宮損失,復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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