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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若將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所申設之帳戶(戶號:000000-0號;
帳戶:000000-0號;
下稱芬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後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3月4日某時許,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通話,向甲○○謊稱:伊係台北富邦銀行襄理「陳勝宏」,因甲○○名下銀行帳戶資料已遭外洩,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全數轉至伊指定之各帳戶,以免遭盜領云云,以此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5日某時許,在台北光復郵局,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筆至乙○○上開芬園郵局帳戶內,並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甲○○於存款後再撥打電話給該名自稱「陳勝宏」之人,卻遭拒接且旋即關機,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局存款名細(儲戶收執聯)1紙。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買東西,嗣接到自稱奇摩網站人員及郵局人員的人打電話聲稱因伊係批發戶,故要調查伊之帳戶,詢問伊之帳戶剩餘多少錢,伊回答10元後,對方要求伊將密碼寫在紙上,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云云。
惟被告竟未向對方詳加查問以確認對方身分,且對方若確係郵局之人員,而有調查被告郵局帳戶之需求,郵局之人員當可自內部資料而為調查,又何需被告寄送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就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會如何運用一節,亦未做任何查證,是被告所辯已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
末以,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而被告係成年人,且自承已在工廠上班工作1 年、又賣衣服2 年,自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當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要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一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應知所悔悟,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遵循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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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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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
│式為: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
│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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