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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0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宜進行認罪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靚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認罪,願受拘役50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陳家靚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靚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6日下午5時1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當時值班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山茶花乳液1瓶、生活妙妙夾2個(價值共新臺幣349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店員盤點貨物時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覺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靚經傳喚未到。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謝孟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至被告辯稱其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意識會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僅有輕度慢性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行竊時可自行騎乘腳踏車往返住處,其於101年11月3日即以同一手法在另一家便利商店行竊,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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