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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
惟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65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97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旋遭撤緩,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
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同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思悔改,於101 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旁時,見由顏蕙君向吳蓮招承租耕作之埤頭鄉振興段168 地號農地上種植香菜之農作物,趁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香菜放入自備之肥料袋,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前方置物架,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遭顏蕙君發現後追趕無功,乃報警調取路旁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循線得知謝麗涉案,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蕙君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土地所有權狀、自Google網頁下載之現場地圖等件及警方調閱路旁監視器攝影畫面下載之照片、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次再竊取被害人顏蕙君種植之香菜(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距前次出獄約僅2 個月,實不可輕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錯誤,且被告年事已高,家中經濟不寬裕(被告丈夫已歿,其子因口腔癌開刀後顏面缺損求職不易,兩名孫子尚在就學),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非高及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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