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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鴻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展宏奎」,均應更正為「展鴻奎」。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原記載為「展宏奎」,顯係誤繕,均應予更正為「展鴻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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