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649,201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家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惠美」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蕭惠美」指示江家萱行竊地點及目標,江家萱遂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方莉華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置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方莉華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及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金)而得手。

江家萱隨後騎車至員林鎮萬年路與靜修路交岔路口,將上開皮包交給「蕭惠美」,「蕭惠美」於取出上開皮包內之所有現金後,吩咐江家萱丟棄上開皮包及證件,然江家萱未依指示辦理,而將上開皮包及證件攜返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住處,並向不知情之其父江榮松佯稱拾獲上開皮包及證件,再由江榮松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將上開皮包及證件交給警方處理並發還方莉華。

嗣方莉華發覺現金1200元失竊,經調閱該商店監視器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江家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江榮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江家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與「蕭惠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又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然斟酌其領有殘障手冊(見偵卷第12頁),找工作不易,目前無業、無母、父親為臨時工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請求父親將上開皮包及證件交由警方處理之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