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67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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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和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2、1546、1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和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第一案);

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撤銷前開緩刑,並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彰簡字第924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三、四案),上開第二至四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前開第一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第二至四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後經撤銷);

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五案);

以99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六案);

及以99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七案),上開第五至七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月8日接續執行,而於101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前時,見陳維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即以該鑰匙打開該部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維洲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5,200元、陽光E遊卡2張、健保卡2張等物)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取出該黑色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0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前,見詹學龍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只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只安全帽得手,並將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陽光E遊卡2張、健保卡2張)棄置在詹學龍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後離去。

嗣為詹學龍發覺,駕車攔阻紀和吉離去,紀和吉遂將已竊得之安全帽歸還給詹學龍,旋逃離現場。

㈢於102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巷○0000號「東螺溪農場」空地,見邱黃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邱黃乖前開機車置物箱之鑰匙孔,欲開啟機車置物箱以竊取財物,惟因不慎損壞鑰匙孔而無法開啟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能竊得財物得逞。

嗣經警循線追查,扣得陳維洲遭竊之黑色皮包1 個(內含陽光E遊卡2張、健保卡2張,均已發還陳維洲)及詹學龍遭竊之安全帽1個(已發還詹學龍);

並於102年1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由紀和吉主動交出上揭行竊時所持用之鑰匙1支與警方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維洲、詹學龍、邱黃乖、證人王彥儒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215-LJR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詹學龍指認紀和吉、王彥儒指認紀和吉〉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以目光物色、搜尋財物,縱其所物色欲竊取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竊盜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持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置物箱鑰匙孔,而欲開啟機車置物箱以竊取財物,僅因不慎損壞鑰匙孔致無法開啟置物箱,而未竊得財物得逞,被告顯已著手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上揭3罪,地點相異,犯意各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第一案);

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撤銷前開緩刑,並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彰簡字第924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三、四案),上開第二至四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前開第一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第二至四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後經撤銷);

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五案);

以99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六案);

及以99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七案),上開第五至七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月8日接續執行,而於101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揭竊盜未遂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參酌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

復衡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考量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竊盜犯行財物發還之所生損害情形;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其女為身心障礙者、其配偶、子女均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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