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689,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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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勝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勝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勝銓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前往前女友林盈鋅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因酒後情緒失控遂不斷大聲叫罵,並毆打林盈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林盈鋅女兒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賴勝嘉及郭宏翔接獲通報,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且警員陳信安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到場支援,詎曹勝銓知悉賴勝嘉、郭宏翔、陳信安(下合稱賴勝嘉等3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勝嘉等3名員警,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侮辱之;

且經賴勝嘉等3名員警將其帶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曹勝銓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派出所偵訊室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宏翔、陳信安,接續以「我操你媽的」、「操你娘」、「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雞掰」、「操你娘雞掰」等語侮辱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勝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盈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賴勝嘉、郭宏翔及陳信安於102年5月3日所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現場錄影(音)譯文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警察自屬刑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公務員。

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至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查本案係因被告在林盈鋅住處大聲吵鬧,並毆打林盈鋅,經林盈鋅女兒報警後,警員因而至現場處理,且將被告帶回警局確認人別及製作筆錄,則依據上開說明,賴勝嘉等3名員警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

而「操你娘」、「幹你娘」、「臭雞掰」、「我操你媽的」、「幹你娘雞掰」、「操你娘雞掰」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皆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多次以前述言詞同時或分別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賴勝嘉等3名員警,依上開判例意旨,屬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雖於不同地點,多次以前開穢語辱罵員警,惟其所為之數次辱罵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侮辱之公務員尚包括員警陳信安,且亦未論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偵訊室內,對員警郭宏翔、陳信安辱罵前述穢語之事實,尚有未當,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前未曾有何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係因酒後與其前女友發生爭執,遇警依法排除不法侵害,反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

且其已因酒後言行失控對賴勝嘉等3名員警道歉並表示悔改之意;

再考之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係因酒後一時短於失慮致罹本罪,所涉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已向賴勝嘉等3名員警表達歉意,且獲得賴勝嘉等3名員警諒解,此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依被告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能自我反省並改善酒後態度,用啓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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