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692,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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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孫彬
陳翠琴
陳清波
張火煉
林冠騰
施良樹
薛金發
張有順
王素珠
梁淑華
鄭麗雪
李文傑
柯天孟
劉炳輝
方冠群
許雪真
吳森永
翁文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肆副、門風骰子肆顆、骰子拾貳顆、牌尺拾陸支、積分卡貳佰參拾柒張、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營業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肆副、門風骰子肆顆、骰子拾貳顆、牌尺拾陸支、積分卡貳佰參拾柒張、現金新臺幣共參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壬○○、戊○○、己○○、午○○、癸○○、乙○○、丑○○、巳○○、丁○○、庚○○、劉柄輝、甲○○、寅○○、丙○○、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肆副、門風骰子肆顆、骰子拾貳顆、牌尺拾陸支、積分卡貳佰參拾柒張、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子○○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下稱麻將館)之負責人,詎子○○、辰○○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起,推由辰○○將上開麻將館作為供不特定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準備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麻將對賭,賭客入場後,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辰○○兌換1,000 點之積分卡,充作籌碼,賭法以台灣麻將16張為主,1 底100 點,1 台20點,每圈為1 將,每名賭客每1 將均須交付250 點積分卡給辰○○抽頭,遇賭客自摸1 次抽取50點,賭客於退場時依其輸贏結算積分,再按每1 點兌換現金1 元之比例向辰○○換回現金,辰○○則每月支付子○○1 萬5,000 元,被告辰○○、子○○2 人即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營利。

嗣於102 年2 月2 日,賭客卯○○、壬○○、戊○○、己○○、午○○、癸○○、乙○○、丑○○、巳○○、丁○○、庚○○、劉柄輝、甲○○、寅○○、丙○○、辛○○及子○○,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麻將館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具麻將牌4 副、門風骰子4 顆、骰子12顆、牌尺16支、積分卡237 張,以及辰○○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且屬在兌換籌碼處之現金3,700 元、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營業帳單1 張,另於賭客卯○○身上扣得其所有因本件賭博所得之現金230 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辰○○、卯○○、壬○○、戊○○、己○○、午○○、癸○○、乙○○、丑○○、巳○○、丁○○、庚○○、劉柄輝、甲○○、寅○○、丙○○、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現場圖、警員之職務報告各1 件以及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麻將牌4 副、門風骰子4顆、骰子12顆、牌尺16支、積分卡237 張、現金3,93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子○○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卯○○、壬○○、戊○○、己○○、午○○、癸○○、乙○○、丑○○、巳○○、丁○○、庚○○、劉柄輝、甲○○、寅○○、丙○○、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辰○○、子○○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辰○○、子○○既係基於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自101 年8 月16日開始經營時起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之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辰○○、子○○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子○○、卯○○、壬○○、戊○○、己○○、午○○、癸○○、乙○○、丑○○、巳○○、丁○○、庚○○、劉柄輝、甲○○、寅○○、丙○○、辛○○於102 年2月2 日被查獲之賭博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故被告子○○、卯○○等17人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不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子○○、辰○○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被告子○○並與其他賭客對賭,所為實有可議,惟其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卯○○前於98年間已有賭博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猶不知悔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壬○○、戊○○、己○○、午○○、癸○○、乙○○、丑○○、巳○○、丁○○、庚○○、劉柄輝、甲○○、寅○○、丙○○、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等人於偵查中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且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檢察官與被告卯○○協商科刑罰金1,000 元,惟經本院核閱偵查筆錄,未見檢察官與被告卯○○有何協商之記載,此部分容有誤會。

扣案之麻將牌4 副、門風骰子4 顆、骰子12顆、牌尺16支、積分卡237 張均為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現金3,700 元則為被告辰○○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且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另扣案之現金230元係員警於賭客卯○○離開上開麻將館後,於其身上所扣得,係屬被告卯○○所有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卯○○供承在卷,且有上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營業帳單1 紙則為被告辰○○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判決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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